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755號
原 告 丙○○
原 告 甲○○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楊錫楨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住彰化縣
被 告 丁○○ 住彰化縣
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即
如附圖示編號B部分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之一層鋼筋加強磚造、
二層鋼架烤漆板造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甲○○。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丙○○就其母即原告甲○○所有之
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下
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
)五千元,並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押租金為五千元,租賃
期間自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
三十一日止,詎被告自九十七年六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
除以押租金抵付租金一個月外,在積欠租金達二個月時即
九十七年九月十日發函通知被告繳納租金,依法承租人積
欠租金達二個月之租額,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故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對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
示,既租約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告遷讓及返還房屋,又
被告積欠原告丙○○自九十七年六月起至九十七年十月止
共計五個月租金,扣除押租金五千元,尚欠二萬元之租金
,且被告於原告丙○○終止租約後,拒不遷讓,係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甲○○之使用收益,原告甲○○自
得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及稅籍證明、租賃
契約、存證信函等件(均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
張自應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自附圖所示B部分之系爭房屋遷讓並交還
原告甲○○,另給付原告丙○○二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五千元,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