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東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由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原確定判決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其採證有違證據法則;又該契約縱已成立,被上訴人亦有先行給付價金之義務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本件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以台南高分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經本院認該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僅係指摘第二審解釋意思表示及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上訴為無理由,以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判決予以駁回。茲上訴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僅得對本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判決為之。乃上訴人竟一併對該第二審判決為之,自非法之所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果並無不同,仍應維持。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