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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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僅略謂:上訴人係永富汽車貨運公司司機,被害人 鍾妮錡 與上訴人關係猶如父子,案發當時,上訴人駕車後退,確未發覺鍾妮錡靠近車邊,波及鍾妮錡受傷死亡,後悔莫及,慚愧萬分,上訴人身體欠佳,請酌情予以減刑或宣告緩刑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而對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未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殊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請求本院減刑或宣告緩刑,均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莊登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5 年度 交訴 字第 173 號(85.12.17)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6 年度 交上訴 字第 25 號(86.04.15)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3727 號判決(86.06.2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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