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三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為宜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曾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五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其因另犯殺人未遂罪在國防部新店監獄(下稱新店監獄)執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新店監獄對受刑人進行基本教練,丁○○向授課班長 徐尚國 (起訴書誤載為 許尚國 )反應操課時間過長而欲休息,當時執行戒護職務之戒護人員乙○○見狀出面維持秩序,丁○○因而心生不滿,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乙○○當場侮辱,口出穢言稱:「操你媽的B」等語,又另行起意,出拳毆打乙○○之右臉部致乙○○受有瘀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法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
二、案經國防部新店監獄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曾出拳毆打告訴人乙○○,辯稱係告訴人先出言以三字經辱罵伊,伊始罵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新店監獄訊問時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於新店監獄訊問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張國賢 、 李台文 、徐尚國於新店監獄訊問時、證人丙○○於新店監獄訊問及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僅做出要打告訴人之動作,即遭其他戒護人員制止,當時因未注意,不確定被告有無用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云云,惟查,事發當時,證人甲○○因身高與被告接近,站立排列於被告旁邊,此為證人甲○○與被告所自承,何以在場之多位證人均目睹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而與被告一同出操之證人甲○○所見情況與其他證人不同,且其他證人均證稱被告有辱罵告訴人,而證人甲○○距離被告極近,反而「未注意,不確定被告有無用三字經辱罵告訴人」,顯與常情有違,參諸證人甲○○係由被告聲請傳喚,顯見該證人與被告情誼匪淺,其證言難免偏袒迴護被告,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告訴人係於國防部新店監獄執行戒護職務之人員,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以毆打乙○○臉部之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及出言辱罵乙○○係二行為,公訴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附予敘明。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丁蓓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