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九六七號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九五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堪認其已明知再審聲請之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聲請不合法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李文賢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駿璧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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