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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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是一名中度精神病患者,發作時其認知力、自制力都比普通人顯然減退,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丙○○又有精神恍惚的現象,對於外界事務雖沒有全然失去知覺,但其判斷能力已經比一般人的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達到精神耗弱狀態的程度,為精神耗弱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花蓮縣○里鎮○○路○○○號前利用乙○○不及抗拒之際,搶奪乙○○置於後褲口袋內之紅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九千元,得手後,掙脫乙○○及甲○○等人阻攔,逃回住處,後經乙○○及甲○○等人追逐至丙○○的住處,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述的犯罪事實已經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在警訊中的指述以及證人甲○○在警訊及本院中的證述都相符合,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照片數張足以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的搶奪罪。又被告是中度精神病患者,自八十一年至今已有數次住院紀錄,主要是由於吸食安非他命或強力膠所出現的混亂行為,九十年即有過二次住院記錄,最近一次於三月十五日入院,五月九日出院等事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函文所附的病情摘要及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查,而被告在行為時神智並不清楚等情,亦據證人甲○○結證屬實,顯見被告行為時因精神恍惚,雖沒有全然失去知覺,但其判斷能力已經比一般人的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達到精神耗弱狀態的程度,為精神耗弱之人,應該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的智識程度,犯罪的動機、手段、所造成的危險和損害,以及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引用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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