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十九時左右,在花蓮縣○○鄉○○路法華寺旁的產業道路旁,以自己的鑰匙機車一把發動竊取甲○○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六點左右在花蓮縣○○鄉○○村○○路○○○巷○弄○號前被不知名人士所竊,且在持有中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得手後隨即將小貨車的車牌0面拔下丟棄於花蓮縣吉安鄉水源大橋下,並將小貨車留作自己代步的工具,直到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四點左右,才被警察在花蓮縣○○鄉○○村○○○街○○○號前空地發現該台未懸掛車牌的小貨車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在警訊中指述的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及照片數張附在卷內可證,足佐被告自白的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的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自己方便就隨意竊取他人所有的小貨車,不知道尊重他人的財產,而且得手後為掩人耳目還將車牌拆卸丟棄,但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以及犯罪後的態度良好,已經知道悔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曾因重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但在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後,迄罹本案之違犯,已逾五年以上未再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內所附的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供參酌,而被告對於這次犯罪,已經心生悔悟當庭表明絕對不會再犯罪的決心,本院相信被告經過此次起訴審判的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不再犯罪,因而認為對被告所宣告的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讓被告有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三、要補充說明的是,被告用來竊取小貨車的鑰匙一把是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且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都坦承是其所有,因此雖然沒有扣案,但既然不能證明已經滅失,本院還是應該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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