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7號原告 莊燦輝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林冠廷 律師 吳俊宏 律師 林亭宇 律師被告良將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青博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帳簿與表冊供原告以影印方式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要求閱覽影印公司之財產文件及帳簿與表冊均遭藉故拒絕,爰依公司法第109條及第4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渠完全配合提出原告要求之帳冊及各項憑證供其閱覽,原告不願詳為閱覽即率爾提出本件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㈠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有
限公司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該有限公司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⒈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
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公司法第48條及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另「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僅得向公司
主張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行為,並無代表公司之權限」、「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得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78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準此可知,不執行有限公司業務之股東,得以該有限公司為行使監察權之對象,亦得以執行該有限公司業務之股東為行使監察權之對象。
㈡原告係不執行被告公司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第
1項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其得隨時向被告查閱如附表所示文件及帳簿與表冊。
⒈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非董事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故無監察人之設置」,可知有限公司之董事即為執行業務之股東,非董事之股東則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⒉原告係未擔任董事職務即不執行業務之被告股東,此有良
將電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良將電器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調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1頁),應堪以認定。原告既係不執行被告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之規定,自得隨時向被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文件及帳簿與表冊為被告所持
有,此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院卷第41頁),應堪認定。被告雖稱:「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會計師確認沒有做」(見院卷第32頁)、「被告手上只有做帳後留存資料……該資料袋裡面沒有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見院卷第41頁)等語。然「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
四、權益變動表」、「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及第38條第2項前段復有明定。據此可知,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均屬於財務報表之內容,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要保存10年。縱被告可能因公司規模較小而較少製作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但於提請股東同意或稅務申報時仍需製作,本院自難率信被告未製作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另原告請求查閱之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均係於10年內製作,依規定仍在保存年限內,故本院亦難率信被告未留存如附表所示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亦即,本院認為如附表所示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仍應為被告所持有。
⒋被告雖又辯稱:渠完全配合提出原告要求之帳冊及各項憑
證供其閱覽,原告率爾提出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惟不論原告要求供其查閱之資料是否存在,只要被告提供原告查閱之資料不符其要求,即難認被告已完全配合原告要求提出帳冊及各項憑證供其閱覽,故仍有透過訴訟程序確定被告應提供何種資料供原告查閱之必要,尚不得率認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及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帳簿與表冊供其查閱影印,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盈靜【附表】┌──┬─────────────────────┐│編號│文件或帳簿或表冊名稱│├──┼─────────────────────┤│1│良將電器有限公司於102年至106年之原始憑證│├──┼─────────────────────┤│2│良將電器有限公司於102年至106年之記帳憑證│├──┼─────────────────────┤│3│良將電器有限公司於102年至106年之序時帳簿│├──┼─────────────────────┤│4│良將電器有限公司於102年至106年之分類帳簿│├──┼─────────────────────┤│5│良將電器有限公司於102年至106年之資產負債表│├──┼─────────────────────┤│6│良將電器有限公司於102年至106年之綜合損益表│├──┼─────────────────────┤│7│良將電器有限公司於102年至106年之現金流量表│├──┼─────────────────────┤│8│良將電器有限公司於102年至106年之權益變動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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