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毒偵字第4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威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物沒收銷燬、編號三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威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以不同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所為實有不該。併衡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高職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粉末2包(驗餘總淨重0.17公克)、粉塊狀2包(驗餘總淨重1.48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55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均已因送鑑而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之物,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施用毒品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2支及SIM卡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一│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0.17公│││克,含包裝袋2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1.48公克,含包裝袋2只)│├───┼─────────────────────┤│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54│││公克,含包裝袋1只)│├───┼─────────────────────┤│三│未使用過注射針筒8支、塑膠吸管1支、使用過分│││裝袋12個、未使用過分裝袋1包、葡萄糖1包、電│││子秤3個、注射針筒10支、止血帶3條、吸食器3│││組│└───┴─────────────────────┘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毒偵字第406號被告李威毅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巷
00弄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毅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經提起上訴後,仍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7年11月2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弄0號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1月2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旁路邊,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李威毅於107年11月2日18時1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注射針筒8支、塑膠吸管1支、殘渣袋8個、分裝袋(未使用)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
0.8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含袋重0.36公克、1.42公克)、葡萄糖1小包、電子秤2個等物;復於107年11月2日19時5分至19時35分許,經李威毅同意搜索,於其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弄0號2樓房間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含袋重0.30公克、0.22公克)、注射針筒10支、止血帶3條、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3組、殘渣袋4個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威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附卷可參,並扣得注射針筒8支、塑膠吸管1支、殘渣袋8個、分裝袋(未使用)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8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含袋重0.36公克、1.42公克)、葡萄糖1小包、電子秤2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含袋重0.30公克、0.22公克)、注射針筒10支、止血帶3條、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3組、殘渣袋4個等物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威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施用毒品行為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別,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永明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