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玟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333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12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玟伶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㈢第8行「乾水濕兩用化妝海糸竹日言」之記載應更正為「乾水濕兩用化妝海綿」,證據增列「被告郭玟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玟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曾榆凱 ,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即應沒收之物│價值(新臺幣)│├──┼───────┼────────────────┼───────┤│1│犯罪事實欄一㈠│「完美持久吸蜜粉」2組│共值438元│├──┼───────┼────────────────┼───────┤│2│犯罪事實欄一㈡│「完美持久控油飾底乳」2組│共值698元│├──┼───────┼────────────────┼───────┤│3│犯罪事實欄一㈢│「黑人抗敏感牙刷」1支│共值1238元││││「黑人超氟牙膏」1條│││││「 舒酸定 護理牙膏」1條│││││「ACNES抗菌痘痘貼」2組│││││「虎標萬金油」1瓶│││││「綠油精」2瓶│││││「綠油精天竺發滾珠」2瓶│││││「曼秀雷敦涼舒薄荷精油棒」1條│││││「叮嚀小黑蚊防蚊液」1瓶│││││「統一麥香紅茶」3瓶│││││「乾水濕兩用化妝海綿」2盒││└──┴───────┴────────────────┴───────┘【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333號被告郭玟伶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鄰○○路○
段○○○號六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玟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107年4月2日7時許,騎乘 林俊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至臺南市○○區○○路317「全家便利商店新營南紙廠店」,進入該店內,徒手自商品陳列架上竊取該店店長曾榆凱所管領之「完美持久吸蜜粉」2組(標價共新臺幣43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㈡107年4月5日10時許,在上開商店內,徒手自商品陳列架上
竊取該店店長曾榆凱所管領之「完美持久控油飾底乳」2組(標價共新臺幣69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㈢107年4月15日8時20分許,騎乘林俊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至上開商店,進入該店內,徒手自商品陳列架上竊取該店店長曾榆凱所管領之「黑人抗敏感牙刷」1支、「黑人超氟牙膏」1條、「舒酸定護理牙膏」1條、「ACNES抗菌痘痘貼」2組、「虎標萬金油」1瓶、「綠油精」2瓶、「綠油精天竺發滾珠」2瓶、「曼秀雷敦涼舒薄荷精油棒」1條、「叮嚀小黑蚊防蚊液」1瓶、「統一麥香紅茶」3瓶、「乾水濕兩用化妝海糸竹日言」2盒等物(標價共新臺幣123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曾榆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證據1:告訴人曾榆凱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上開商店遭竊之事實及損失之財物。
證據2:證人林俊宏警詢之陳訴。
待證事實:證述其與被告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上開機車係
伊所有。107年4月初與被告分手後,被告將該機車騎走拒不返還該機車等情。並指認上開便利商店監視器107年4月2日、5日、15日所錄得行竊之人為被告郭玟伶。證據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報表。待證事實:上開機係係林俊宏所有,於107年5月17日報案遭侵占。
證據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8張。
待證事實: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商店及在該店行竊之經過。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侵占上開機車、騎乘該機車至便利商店行竊,經本檢察官於107年8月1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118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本案與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廖珮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