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1號原告 蘇駿杰 被告 洪國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簡附民字第170號),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周蕙湘 前為配偶關係,訴外人 周秀美 為周蕙湘之女,亦為訴外人即被告胞兄 蘇來振 之前配偶。詎民國107年7月3日27日,被告酒後與周蕙湘在電話中一言不合,竟於同日下午1時前往周蕙湘、周秀美、蘇來振位於臺南市東山區二重溪13號之住處爭執,徒手砸毀原告放置於該處之三太子神像1座(下稱系爭神像),再將系爭神像之部分碎片帶走於路邊棄置而滅失。被告上開故意不法加害行為,侵害原告就系爭神像之所有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神像係原告40年前退伍後,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價格購入之 肖楠木 所製作,委由專人雕刻而成,開光點睛並請法師加持,成本至少超過20萬元,縱依現今行情,至少亦應有8萬元之價值,系爭神像原為原告心靈支柱,經被告毀損後原告頓失心靈支柱。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告誤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並不否認有原告主張之毀損行為,惟系爭神像現已老舊,無人特別照料,僅值2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神像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為證,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
另被告上開行為所涉刑事部分,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於107年12月10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609號判決以被告犯毀損罪,累犯,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1日,尚未確定(下稱另案)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核閱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系爭神像,業如前述,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神像之所有權之行為,又系爭神像係原告於數十年前自備料材,委由專人製成,已屬民法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金錢賠償。惟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者,自應由原告就損害賠償之範圍負有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系爭神像之價值為12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神像僅值2萬元等語置辯,從上可知,被告就原告之請求,僅自認有2萬元之損害,至於超過2萬元部分之價值,依前開說明,仍應由原告證明,始合於舉證責任之分配。然原告經本院曉諭其提出足徵系爭神像之客觀價值之證據後,所提出之書狀仍僅有片面之陳述,並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因時間太久,無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40頁至第41頁)。又原告雖稱可向雕刻相關公會詢問神像之價值,但原告主張系爭神像價值120萬元,係因系爭神像以高級肖楠木為材料,再委由專人雕刻、開光點睛、法師加持而成,即其取得系爭神像之過程,有支出高額成本等情為據,則依其所述,雕刻固為系爭神像製作環節之一部,然姑且不論開光、加持對神像主觀價值之增長,以一般雕刻品而言,料材品質與雕工精細往往併為決定其客觀價值之主要要素,依一般常情,若為廉價之木材,應無花費不對等而高額之費用進行雕工之必要,如非廉價之木材,亦依其木材好壞及雕工程度,價格自數萬、數十萬至數百萬元均非無可能。惟原告稱系爭神像為肖楠木製成,亦無證據足以提出供本院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若無法得知系爭神像之材質為何,自無法推知系爭神像之具體價值,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神像係以肖楠木製成,其聲請向雕刻公會函查,即難以證明原告待證之事實,難謂有調查之必要。據此,原告主張因系爭神像遭毀損受有所有權120萬元之損害,於超過被告自認2萬元之範圍,尚屬無法證明。且原告未能證明其有超過2萬元之損害,亦無就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定其損害數額之規定適用,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2萬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足取。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2月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2萬元,及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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