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宜妙選任辯護人謝建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081、17887號,本院案號:107年度金訴字第95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宜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徐宜妙部分之記載(如附件所示起訴書節本)。
二、被告徐宜妙與其胞兄 徐登 在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在確認被告已於108年2月15日依調解內容給付被害人 蕭文鳳 新臺幣25萬元,且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被告徐宜妙部分的節本)
107年度偵字第16081號107年度偵字第17887號被告徐宜妙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三)徐宜妙係址設臺南市○區○○街○○號1樓「宜利通訊行」負責人,明知非銀行業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卻仍與其在中國大陸地區經商之胞兄 徐登在 (另函請歸仁分局循線追查)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經營臺灣、大陸地區兩地之匯兌業務,其經營模式為臺灣客戶轉帳至徐宜妙在臺灣之金融帳戶或持現金交付徐宜妙,徐宜妙再聯絡徐登在,由徐登在以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轉帳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反之,若大陸地區客戶轉帳至徐登在於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或持現金交付徐登在,徐登在再聯絡徐宜妙,由徐宜妙以臺灣地區之金融帳戶轉帳至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帳戶,徐宜妙每轉帳一筆,則可向徐登在收取轉帳金額之1%利潤,渠等2人以此不法地下匯兌方式牟利。嗣徐宜妙於107年7月14日19時許,在宜利通訊行,接受 楊家麟 委託,收受其現金新臺幣60萬元後,再透過徐登在,由徐登在以大陸地區某金融帳戶轉帳匯款人民幣13萬1868元至 楊凱新 在中國大陸地區所申設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七)嗣本署檢察官指揮承辦員警拘提徐宜妙到案說明,並扣得果手機(插有sim卡門號00000000000)、小米手機(插有sim卡門號0000000000)、小米手機(插有sim卡門號0000000000)蘋果手機(未插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三星手機(插有sim卡門號0000000000)三星A6+空盒、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交戰守則紙條、抄有密碼紙條、微信帳號便條紙、line手機號碼便條紙、行動電話門號/網路sim卡數張、多家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帳冊、徐登在印章等物(詳如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一│被告楊凱新之部分自白│1、在大陸地區加入「鳳鳴││││」、 王景生 等人之跨國││││電信詐騙集團,其負責││││在台找車手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並指示共同被││││告即胞弟楊家麟向車手││││取詐騙贓款後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贓款洗至大││││陸。││││2、有參與被害人 黃秀蓮 、││││蕭文鳳之詐騙過程,及││││後續將詐騙贓款洗回大││││陸之事實。││││3、車手 楊政勳 、 羅至 躬係││││伊找的,且聽從伊指示││││行事之事實。││││4、有部分詐騙贓款匯至伊││││在中國大陸金融帳戶之││││事實。│├──┼───────────┼────────────┤│二│被告楊家麟之部分自白│1、介紹楊政勳、 羅至躬 幫││││共同被告即胞兄楊凱新││││工作之事實。││││2、聽從楊凱新指示向車手││││楊政勳、羅至躬取款後││││,再以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贓款洗回大陸之事││││實。││││3、將羅至躬交回之詐騙贓││││款部分金額交與共同被││││告即母親 陳素琴 保管之││││事實。││││4、聽從楊凱新之指示前往││││徐宜妙經營之通訊行,││││將羅至躬交回之詐騙贓││││款60萬匯至中國大陸之││││事實。│├──┼───────────┼────────────┤│十│被告徐宜妙該處扣押之金│佐證被告徐宜妙從事國外匯│││融存摺/提款卡、帳冊、│兌業務之事實。│││手機等物││└──┴───────────┴────────────┘
二、另被告徐宜妙則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蘇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