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7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乾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乾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乾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0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9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旁某友人車上,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10日,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經其自首有上開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林乾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編號KH/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有累犯之適用: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被告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3案間犯罪情節大致相同(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甫於107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又於107年10月9日復犯本案,顯見其漠視法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經執行亦未能改正施用之惡習,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有自首減刑之適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於另案拘提時供承有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此有被告107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5頁),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嫌疑前,即主動告知犯行並接受裁判,應屬自首,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認無施用傾
向而釋放(構成累犯部分之前案紀錄不重複論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改正此惡習,復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而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甚鉅,除生命、身體健康因此受到損害外,亦使人難以維持常人般之生活起居;惟審酌被告自身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行為,對他人之侵害尚非巨大而明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搬家公司(收入詳卷)、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現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8年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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