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9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當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法院固得依其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然是否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仍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審酌認定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之99年度司執字第2771
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確定判決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0號,業經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該執行事件中查封之租金一旦執行,勢難回復。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之再審之訴確定前,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7715號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5號損害賠償事件繫屬中等情,固據本院調取上開再審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惟聲請人係以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前開再審之訴,惟審理之結果,均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故業經本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自難認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孫曉青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蔡東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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