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70號抗告人 施秉慧 律師被繼承人 王正良 上抗告人因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00年6月29日本院100年度司家聲字第39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任被繼承人王正良(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捌萬元(不含抗告人支付之代墊費用)。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王正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鈞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6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正良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被繼承人管理遺產程序,惟因被繼承人遺產業經債權人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免遲誤參與分配期日,致管理人報酬無從清償,抗告人依法檢呈相關遺產管理程序證明文件,請求裁定遺產管理報酬。惟原審裁定理由中:「三、經查(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有6筆土地及1輛小客車,其中5筆土地經民事執行處鑑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38,718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本院執行處100年1月26日雄院高99司執勇字第67934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7月12日南院龍99司執助實字第613號函附卷可稽,其債權人除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除此之外,尚無其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以及聲請人業已編製遺產清冊、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且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60,000元(已含代墊費用),即屬適當,爰酌定金額如主文第項所示。至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僅供法院斟酌,尚非據以為論酬之依據,併此敘明。」云云,惟查,(一)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實,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應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易言之,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期間至少需1年,至多,則端視遺產變賣換價程序後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物或財產移交之難易程度而有管理期間更長之情形。(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抗告人自99年11月19日至100年6月29日已進行之事務包括有接獲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閱卷、接獲確定證明書、查閱被繼承人財產、製作財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接獲公示催告裁定,公示催告登到、通知稅捐機關就被繼承人欠繳之稅金,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及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執行處就被繼承人欠繳之地價稅,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後續尚待完成事項有製作參與分配、申報及計算遺產稅、財產變賣、拍賣、財產分配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向管轄法院為管理之報告或計算,及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等,是此等工作尚屬煩瑣,此亦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不願以公費承辦之原因,則管理人以律師獲得選任,相較律師公費,原裁定核算之報酬偏低,且將代墊費用包括在內,實將處理遺產管理案件視為被選任人之義務,未區別財產多寡及可能產生之工作多寡,自不適當。(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抗告人目前因管理遺產支付之費用有閱卷費、郵資、公示催告裁判費、登報費等共4,544元,原裁定理由卻將上開費用包括在管理人報酬內,致使抗告人已代墊之上開費用將來無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或以剩餘遺產清償之不利益,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目前已知有國稅局、皓中資產管理公司及花旗銀行,且花旗銀行係假扣押債權人,尚未提起本訴,後續必有本訴尚待處理,又被繼承人之不動產雖有6筆,但自99年12月以來,其中僅4筆不動產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且分屬不同之執行法院(高雄及臺南地方法院)處理,現均未拍定,其中於鈞院民事執行處之特拍均無人應買或承受,執行法院不再拍賣,另臺南地方法院之不動產尚處於特拍程序,顯見本件遺產管理所需時間尚需2至3年,抗告人勢必再支出不斐之代墊費用,此不可預期之代墊費用,本即不應屬管理人之報酬,而應屬管理費用,今將管理費用列入管理人報酬,不僅增加管理人稅賦之支出,且將來之費用尚不可預期,可能隨管理人管理事務之增加、期間之拉長,造成所受報酬遞減之不合理情況,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依稽徵機關核算律師、仲裁人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9/%即219,485元管理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召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及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王正良去世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6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故抗告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報酬,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核屬有據。
四、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本院100年度司家催字第78號民事裁定、中華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本院執行處100年1月26日雄院高99司執勇字第6793
4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7月12日南院龍99司執助字第613號函,及代墊費用表等為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有6筆不動產及1輛小客車,其中5筆土地經民事執行處鑑價核定為2,438,718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及臺南地方法院執行處上開函文足憑,本院以抗告人目前完成之事務與代墊費用,及考量抗告人後續所需之時間、人力與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況,認抗告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以80,000元(不含已代墊之費用)為適當,原審裁定為60,000元尚有未合,應予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至抗告人認應以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為依據,並請求金額為219,485元云云,本院認此標準僅係供參考,且以被繼承人之遺產金額不多,又經拍賣無人應買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呂憲雄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沈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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