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份人 侯榮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100年10月31日所為之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侯榮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記違規點數五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侯榮泉(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7月31日16時43分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10之4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超過0.55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至0.4毫克)」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68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駕違規,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2.查異議人於99年7月31日16時43分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10之4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超過0.55毫克,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47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100年
9月27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駕駛人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指定機關提供義務勞務,駕駛人提供義務勞務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其既造成受處分人勞務增加之不利益負擔,亦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自由等產生相當制約,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實質上為刑事處罰,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相當,自不得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
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該條規定係以駕駛人經處以「罰金」確定為限,提供義務勞務非處以罰金,是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性質有異,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是以依照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因同一酒醉駕駛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其罰鍰部分逕予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0月31日逕以異議人酒後駕駛輕型機車,裁處罰鍰45,000元,尚有未洽。
(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5點及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5點及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均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飲酒後駕駛輕型機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異議人就罰鍰45,000元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至於裁處吊扣駕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尚無違誤。惟本件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記違規點數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從而,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罰鍰45,000元之處分既有不當,自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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