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簡字第180號
上訴人即被告  李宛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李宛臻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亦即就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部分,係全部不服或僅為
一部不服,及第二審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且未依法繳納上訴裁
判費。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如係全部不服,其上訴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23,7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正上訴聲明
,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並應補繳上訴裁判費23,775元;逾
期不補正上訴聲明,或不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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