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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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41號原告 王孟婷 訴訟代理人 王建忠
吳炳輝 律師被告 林金 助被告 陳佳業 即全球廣告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復於本院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772,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核原告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佳業即全球廣告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林金助 受僱於被告陳佳業即全球廣告社擔任廣告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29.35公里中油大港加油站「入口處」之中央分隔島缺口,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金助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至對向外側車道,適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外側車道由南往北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及系爭貨車車尾,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臏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被告林金助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鈞院於103年3月20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鈞院合議庭於104年6月16日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駁回被告林金助之上訴後確定。而伊因被告林金助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分別於101年11月29日至102年1月19日、103年1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共支出54日(實際共55日)之看護費用共64,800元;又伊原於嘉義縣立東石國民中學(東石國中)管樂團擔任助教,因本件傷害於車禍後須休養4月無法工作,如以勞動基準法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9,067元計算,已受有76,268元(計算式: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9,067元×4月=76,268元)之不能工作之損害;另又於103年1月27日第2次開刀時因住院4日及休養6日,亦受有10日不能工作損害共6,355元(計算式: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9,067元×1/3=6,355元;再伊於車禍後,後續門診追蹤復健,從臺南市佳里區住處往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約50公里,交通費往返一次900元,其支出52趟之交通費用合計共46,800元(計算式:900元×50趟=46,800元);另伊骨折開刀部分留有傷疤,預估需再花費至少78,000元之整型費用,始可回復原狀;而伊車禍受有上述傷害,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另以被告林金助係為被告陳佳業即全球廣告社執行職務時始為前揭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193條、第195條及第188條之規定,求為判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772,223元【計算式:看護費用64,800元+不能工作損失82,623元(4個月工資76,268元+10日工資6,355元=82,623元)+交通費46,800元+將來傷疤整型費用78,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772,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林金助則以:伊於事發當時係看見前方紅燈後迴轉,並於迴轉後以時速20公里之速度前行約10餘秒,才遭原告騎車自後撞擊,是本件車禍應係原告騎車超速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而伊對原告請求在103年1月27日開刀後有10天不能工作之請求並無意見;但原告在臺南讀書,何以會到東石國中兼課,又原告住處附近即有奇美醫院之分院,何以一定要到永康區就診而支出高額交通費;另原告係大腿受傷,而非臉部或手臂受傷,並無疤痕整型之必要;再以伊因本件車禍失去工作,生活已成問題,是伊並無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陳佳業即全球廣告社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金助受僱於被告陳佳業即全球廣告社擔任廣告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1年11月29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29.35公里中油大港加油站,並於該路段迴轉至對向車道之外側車道後,適其騎乘之系爭機車沿對向外側車道由南往北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及系爭貨車車尾,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臏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被告林金助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於103年3月20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合議庭於104年6月16日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駁回被告林金助之上訴後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3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103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被告林金助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後查證屬實,應堪信為真正。
五、而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駕駛系爭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29.35公里中油大港加油站「入口處」之中央分隔島缺口,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因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至對向外側車道,適其騎乘系爭機車沿對向外側車道由南往北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及系爭貨車車尾,使其人車倒地而受傷等情,雖為被告林金助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本件觀諸車禍發生時所拍攝之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林金助
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方車損,以其後車牌左下方遭撞擊較淺、右下方遭撞擊較深入,後保險桿上有左下右上之刮擦痕,往右延伸至右後車燈及方向燈處,後車牌後方、車輛下方之備胎亦有撞擊痕跡,且該備胎上並卡有告訴人機車之車殼1片(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29頁、第30頁),可知原告系爭機車並非垂直撞擊系爭貨車之車尾,而係有偏側之角度從旁撞擊。再比對系爭機車之車損,其車頭左側擾流板尚存,車頭右側擾流板則整片幾乎脫落(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25頁、第27頁),可知上開卡在系爭貨車車後備胎上之車殼,即為系爭機車車頭右側擾流板。佐以原告本件車禍係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卷附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經系爭刑事案件二審承審法院函詢奇美醫院造成原告前揭傷勢之原因,係因身體撞擊車輛而導致,或係因車禍撞擊後摔倒在地所導致?經該院負責診斷之骨科醫師 鄭順騫 復表示係「直接撞擊所致較有可能」等語,有該院病情摘要1紙在卷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一第159頁),亦可證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身體右側有直接撞擊系爭貨車之情形。是綜合上開資料研判,原告系爭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林金助系爭貨車車尾之角度,應係以系爭機車右側車身偏向系爭貨車車尾之方式撞擊。惟案發時原告係騎車直行,若要以此方式撞擊,被告所駕車輛當時車身應係車頭偏右、車尾偏左行駛,原告方有可能以上開方式撞擊被告林金助所駕駛系爭貨車之車尾,是被告林金助辯稱:其遭系爭機車撞擊時已與原告同向直行約10餘秒至車禍地點云云,已難為憑採。
㈡另經觀察系爭刑事案件警卷所附車禍當時之現場及車損照片
,由原告系爭機車之倒地位置、加油孔位置及地上油漬痕跡,以及被告林金助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後方並無油漬痕跡,可知車禍現場刮地痕停止處所留有之大片油漬,應係系爭機車右側撞擊被告自小貨車倒地後,左車頭油箱破裂流出所造成,而由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23頁上方照片觀之,該大片油漬上方有1道油漬逆時針噴灑之痕跡,再佐以警卷第22頁上方照片,該痕跡右方平行相對應之位置,亦有1道油漬逆時針噴灑之痕跡,而系爭機車散落物則係在該2道痕跡左側,足以確認該2道痕跡,係系爭機車撞擊系爭貨車左倒後汽油流出,沾附系爭貨車左右兩側後輪拖曳而產生,而由該2道痕跡短距離逆時針旋轉之外觀,佐以由警卷第22頁下方現場照片中刮地痕停止處有2道由左至右之刮地痕,可知系爭機車倒地後,曾被力量向右拖行一段距離,足以認定被告林金助於車禍發生當時所駕駛之系爭貨車係處於迴轉之狀態,方會有上開2道油漬,並使系爭機車倒地後遭往右拖行,而其迴轉之地點,自係在臺19線公路129.35公里中油大港加油站「入口處」之中央分隔島缺口。
㈢況被告林金助於車禍現場及101年11月30日第1次警詢時,均
稱其係在臺19線公路129.35公里中油大港加油站「入口處」之中央分隔島缺口迴轉等情,有101年11月30日之警詢筆錄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事務官勘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至2頁、核交卷第28至29頁背面),則林金助於102年3月18日警詢時方改以前詞置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以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與被告林金助於承辦警員到場時,均表示係林金助在臺19線公路129.35公里中油大港加油站「入口處」之中央分隔島缺口迴轉,而林金助在現場曾與警員確認各項跡證,並未提及係在中油大港加油站「出口處」之中央分隔島缺口迴轉直行至案發地點才被撞等情,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潘順勇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法院二審審理時均結證明確,亦可證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林金助突自臺19線公路129.35公里中油大港加油站「入口處」之中央分隔島缺口迴轉至對向車道之外側車道,致當時行駛於對向外側車道之原告閃避不及,因而自後追撞被告林金助之系爭貨車所致,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於事發當時係自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29.35公里中油大港加油站「出口處」之中央分隔島缺口迴轉,於直行10餘秒,始遭同向直行之原告自後撞擊車尾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金助為合法考領本國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水泥、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未看清對向車道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而來,並禮讓原告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之狀態下,仍逕行迴轉,並致原告因閃避不及自後撞擊系爭貨車車尾,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則被告林金助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又此經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之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該基金會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考(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一第96至132頁)。而被告林金助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金助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茲說明如下:
㈠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車禍受傷後生活不便需他人協助
照顧,因而於101年11月29日起至102年1月19日止共50日(實際共51日),及於103年1月27日起至同年1月30日止共4日,均聘請訴外人 賴淑華 擔任半日看護共支出64,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賴淑華之收據為證。惟查:
⒈依據原告所提出奇美醫院103年1月2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所載:「急診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入院時間:民國101年11月29日,手術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出院時間:民國101年12月08日,共10天.門診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民國102年1月14日,共門診2次需專人看護一個月,需復健休養三個月。」等語,僅可證明原告自受傷時起,有專人看護1個月,並復健休養3個月之必要,原告主張以前揭診斷證明書即可證明醫囑其自102年1月14日最後一次門診日起需專人看護1個月,實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林金助應給付其自101年11月29日起至102年1月19日共50日,每日1,200元之之半日看護費用部分,於其中101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共30日,每日1,200元之半日看護費用合計共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林金助應給付其103年1月27日起至同年1
月30日止住院開刀期間共4日,每日1,200元之半日看護費用部分,雖亦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103年2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依據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僅載明原告於103年間入院及出院手術期間、施作手術名稱、住院日期、門診日期及宜門診追蹤治療等事項,並未載明原告於103年1月27日起至同年1月30日止在奇美醫院住院期間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林金助應給付其該4日,每日1,200元之半日看護費用合計共4,800元,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當時係於東石國
中管樂團擔任助教,因本件傷害於車禍後須休養4月無法工作;另又於103年1月27日第2次開刀時因住院4日及休養6日,亦受有10日不能工作之損害,是如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9,067元計算,已分別受有76,268元(計算式: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9,067元×4月=76,268元)及6,355元(計算式: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9,067元×1/3=6,355元),合計共82,623元(計算式:76,268元+6,355元=82,623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情,雖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然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須休養4月一節,雖據其提出
奇美醫院103年1月2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載明:「需復健休養三個月。」等語,並非原告主張之4月,是原告主張被告林金助應給付其此部分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另原告雖又主張:其前揭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應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9,067元計算損失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東石國中函詢原告是否曾於該校任職,及其於車禍發生後工作及薪資給付之結果:原告係於該校管樂團擔任豎笛分部助教一職,於100年1月起每週一、週日至該校指導管樂社團,其薪資以日計算,每日1,500元。又原告於101年11月29日因車禍受傷,3個月無法至該校指導等情,有東石國中104年9月23日東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原告自101年11月29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3個月間,確有因傷而於101年12月2日、3日、9日、10日、16日、17日、23日、24日、30日、31日、102年1月6日、7日、13日、14日、20日、21日、27日、28日、102年2月3日、4日、10日、11日、17日、18日、24日、25日共26日無法至東石國中工作之事實,因而受有每日1,500元,合計共39,000元(計算式:每日工資1,500元×不能工作日數26日=39,000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林金助應給付其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39,0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不能證明其於該復健休養期間原另可賺取超過前揭金額之薪資而受有損害,是其主張應依勞動基準法每月基本工資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金助應給付超過39,000元以外之不能工作之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另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27日第2次開刀時,因住院4日及休
養6日,亦受有10日共6,355元不能工作之損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被告林金助應給付其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6,3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後,後續門診追蹤復健,從
臺南市佳里區住處往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約50公里,交通費往返一次為900元,其支出52趟之交通費用合計共46,800元(計算式:900元×52趟=46,8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佳里汽車行之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林金助所不爭。被告林金助雖辯稱原告應可於奇美醫院在其住處附近分院就診及復健,是原告支付前揭交通費用並非必要云云。然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均係於奇美醫院永康分院開刀及定期門診追蹤治療一情,有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而醫療行為原即牽涉醫病間之信任關係存在,病人亦有於不影響生活及工作之餘,選擇較佳醫療環境、品質、就診期間之權利,且前揭醫療行為若非必要,原告亦無花費大量時間、金錢,忍受奔波之苦,刻意前往奇美醫院永康院區就診之可能,是被告林金助前揭所辯,並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林金助應給付其就診交通費用46,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開刀部位疤痕整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開刀所
生疤痕,將來需支出整型費用78,000元一節,雖據原告提出 涂尚言 皮膚專科診斷證明書及傷疤照片為證。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為被告林金助所否認,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疤痕照片,可知該疤痕係位於右大腿上方及右膝附近,傷疤並非甚為明顯,且平常均為衣物所遮蓋,則原告請求之整型費用,顯非必要之支出,是其請求被告林金助應給付其整型費用78,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林金助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受有
右側臏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造成其日常生活不便,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金助應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於東石國中管樂團擔任助教,與家人同住,未婚,月薪約2萬多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而被告林金助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業,與太太同住,靠老人津貼生活,小孩均已成家且居住在外,並未給付其扶養費,名下僅有2筆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兩造102年、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因上開傷勢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金助賠償其328,155元【計算式
: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9,000元+6,355元)+交通費46,8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328,15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已有明訂。本件被告林金助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雖如前述,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節,則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2月18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3年7月1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4年1月7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見系爭刑事案件核交卷第32頁、二審卷一第42頁、第93至136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可採認。至被告林金助雖辯稱原告於事發當時尚有超速之過失云云,然其前揭所辯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林金助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卷內各項卷證,及前揭鑑定報告均認被告林金助迴轉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認原告與被告林金助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擔百分之40及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之前揭請求在196,893元(計算式:328,155元×60/100=196,893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九、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業已明訂。查被告林金助係受僱於被告陳佳業即全球廣告社擔任廣告車司機之職務,被告林金助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係執行職務中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陳佳業即全球廣告社自應與被告林金助就前揭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金助與被告陳佳業即全球廣告社應連帶給付其196,89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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