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21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建霖前因得知 張鴻耀 有積欠 黃宏嶽 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1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85度C咖啡店前,向張鴻耀佯稱可代其轉交欲償還之款項予黃宏嶽,惟須給予報酬云云,致張鴻耀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用途之金額予黃建霖。嗣張鴻耀於103年7月23日經由黃宏嶽告知並未收到黃建霖轉交之款項,且黃建霖亦已將所收取如附表之金額花用殆盡,張鴻耀至此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鴻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建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鴻耀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黃宏嶽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7月22日簽立之收據、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簽立之切結書各1紙、本票2紙、遠傳資料查詢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亦有不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任保全業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金額│用途│├──┼──────┼──────┼──────┼────┤│1│103年7月21│新北市新莊區│新臺幣(下同│張鴻耀給│││日晚上10時30│裕民街2號之│)2,000元│黃建霖之│││分許│85度C咖啡店││報酬││││前│││├──┼──────┼──────┼──────┼────┤│2│103年7月21│新北市新莊區│1萬元│張鴻耀給│││日晚上11時3│後港一路與建││黃建霖之│││分許│安街口附近某││報酬││││全家便利商店││││││騎樓處│││├──┼──────┼──────┼──────┼────┤│3│103年7月22│臺北市中正區│2萬元│張鴻耀請│││日下午4時許│博愛路開封街││黃建霖轉││││附近某7-11便││交黃宏嶽││││利商店前││之款項│├──┼──────┼──────┼──────┼────┤│4│103年7月22│臺北市萬華區│1萬5,000元│張鴻耀給│││日晚上9時許│廣州街某巷弄││黃建霖之││││內││佣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