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晟皓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拾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10月間,因友人介紹相識代號0000-000
000號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於同年11月13日成為男女朋友。詎乙○○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為滿足其性慾,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3年12月23日至104年2月5日期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房間內,以每天1次之頻率,在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共45次。嗣A女於104年2月5日返家,經A女母親即代號0000-000000B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追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A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A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A母、證人即A女友人 陳虹宜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A女手繪被告房間現場圖、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A女部分)、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4年3月1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涉嫌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告訴人A父及A母部分)、證人A母於偵查中庭呈「Facebook」訊息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按性交,通常以行為人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經年累月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被害人A女所為45次性交行為,係以每天1次之頻率,而對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時間均存有明顯間隔,並非接續緊密,各次行為具有獨立性,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雖係成年人對於少年故意犯罪,然因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明知被害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對於性自主決定權之認知未臻成熟,竟仍對被害人A女為合意之性交,對被害人A女身心正常發展有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能正視己過,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