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維選任辯護人陳信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25號、第7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維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維於民國104年11月1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里00鄰○○○○00號住處內,對其母親王 蔡淑英 要求拿錢, 王蔡淑英 藉口領錢外出報警,被告竟在家中客廳內對神像點火,燒毀客廳內神像等物品,待王蔡淑英返回住處時,被告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住處大門。嗣員警 李文星蔡宗憲 據報到場處理,欲使正在駕駛車輛撞毀鐵門之被告停止駕車行為,被告見員警靠近且表明請其停止駕車行為,竟不肯停止,以強行駕駛車輛之強暴行為,導致員警李文星上臂開放性傷口,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本案被告被訴妨害公務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為成立要件。從而,行為人必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罪故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逮捕或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而為掙扎之自然反應,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員警蔡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4年11月1日警卷照片12張、偵查卷內照片4張、員警蔡宗憲104年11月1日之職務報告、住戶連署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對住處客廳內之神像點火,燒毀客廳內神像等物品,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住處大門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因為婚姻發生問題,不知如何才能挽回婚姻,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才會開車撞住處大門,伊並無對員警為積極之攻擊行為,亦非故意要造成員警受傷,伊之行為與妨害公務罪之要件不符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4年11月1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
里00鄰○○○○00號住處內,對其母親王蔡淑英要求拿錢,王蔡淑英藉口領錢外出報警,被告竟在家中客廳內對神像點火,燒毀客廳內神像等物品,待王蔡淑英返回住處時,被告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住處大門等情(毀損部分業據王蔡淑英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305號卷【下稱「偵7305號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149頁、第236頁),核與證人王蔡淑英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0000000000號卷」】第7至9頁),並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警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員警李文星、蔡宗憲據報到場處理,欲使正在駕駛車輛撞毀鐵門之被告停止駕車行為,被告見員警靠近且表明請其停止駕車行為,竟不肯停止,於過程中導致員警李文星上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勢等情,亦據證人即員警蔡宗憲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偵7305號卷第33至34頁),並有職務報告、員警受傷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警0000000000號卷第10頁、第16頁、第20頁),則此節亦堪認定。
㈡按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
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得對人加以管束,行政執行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有關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並規定:「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第1項)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24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第2項)」是警消人員於前述情形對人為管束之行為,即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合先說明。而參諸被告於案發當日,在住處內,先對其母親王蔡淑英要求拿錢,王蔡淑英藉口領錢外出報警,被告竟在家中客廳內對神像點火,燒毀客廳內神像等物品,嗣王蔡淑英返回住處時,被告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住處大門,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仍不理會員警之指揮,持續駕車撞擊住處大門等情,足認被告案發當時已因情緒不穩致行為失控,不僅有點火燒燬家中物品之舉措,且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持續駕車撞擊住處大門,已造成其自身及旁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基此預防旁人及被告本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之目的,將正駕駛車輛之被告施以強制力加以管束,核與前開行政執行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規定並無不符。是員警蔡宗憲及李文星為前述以強制力管束被告之行為,即屬依法令規定之執行職務之行為,殆無疑問。
㈢惟本案所應審究者,被告於案發當時有無對到場處理之員警
蔡宗憲、李文星施以強暴行為?⒈經本院勘驗104年11月1日被告衝撞自宅遭警制伏影片光碟中
「0000000王志維衝撞自宅案錄影00225」檔案,結果為:「①時間開始為0000-00-0.10時52分50秒,員警準備前往民宅②0000-00-0.10時52分55秒,遠處一臺白色轎車從畫面左邊
開始倒車往後退,開進後方民宅內③0000-00-0.10時53分8秒,該車離開民宅往前直行④0000-00-0.10時53分11秒,該車再度倒車衝撞民宅,可見
民宅鐵門已經撞凹毀損,該車駕駛座窗戶拉下,車上有一名男子,即被告本人⑤0000-00-0.10時53分13秒,警員A出現,小跑步靠近駕駛
座⑥0000-00-0.10時53分14秒,警員A靠近駕駛座,被告起先
並未注意到員警A,低頭往下看⑦0000-00-0.10時53分15秒,員警A手伸入駕駛座內,欲制
止被告(背景聲音有被告催動油門之聲音)⑧0000-00-0.10時53分16秒,員警A伸手入駕駛座,被告抬
頭看了員警A,但面無表情(背景聲音有被告催動油門之聲音)⑨0000-00-0.10時53分16秒,員警A依角度推測,應是要搶
奪車鑰匙,但被告試圖阻止,仍面無表情(背景聲音有被告催動油門之聲音)⑩0000-00-0.10時53分17秒,被告的左手持續做上下揮撥的
動作,過程中有與員警A的手臂接觸,臉面無表情(背景聲音有被告催動油門之聲音)⑪0000-00-0.10時53分17秒,被告將員警A手撥開撥在駕駛
座外,員警A掙脫被告後,伸手欲抓住被告的手臂,被告臉仍面無表情(背景聲音有被告催動油門之聲音)⑫0000-00-0.10時53分17秒,員警A伸手欲抓住被告手臂,
但被被告躲開,且面無表情(背景聲音有被告催動油門之聲音)⑬0000-00-0.10時53分18秒,被告躲開員警A,手臂上下揮
動(背景聲音有被告催動油門之聲音)⑭0000-00-0.10時53分18秒,員警A拍打被告手臂後推開其
手臂,繼續伸手欲搶奪車鑰匙,被告依舊面無表情(背景聲音有被告催動油門之聲音)⑮0000-00-0.10時53分18秒,員警A伸手欲搶奪車鑰匙(背
景聲音有被告催動油門之聲音)⑯0000-00-0.10時53分18秒,被告躲開員警A的手後,繼續
揮動(背景聲音有被告催動油門之聲音)⑰0000-00-0.10時53分21秒,員警A繼續伸手往駕駛座,被
告的左手持續做上下揮撥的動作,後座玻璃反射員警B正在拍攝(背景聲音有被告催動油門之聲音)⑱0000-00-0.10時53分19秒,員警A手繼續伸入駕駛座內欲
搶奪鑰匙,被告開始抬起左腳欲阻擋員警A,手部上下揮動(背景聲音有被告催動油門之聲音)⑲0000-00-0.10時53分19秒,被告伸手往外推開員警A的手
,員警A做阻擋(背景聲音有被告催動油門之聲音)⑳0000-00-0.10時53分20秒,員警A欲抓住被告左手但未成
功(背景聲音有被告催動油門之聲音)㉑0000-00-0.10時53分20秒,被告躲開員警A的手(背景聲
音有被告催動油門之聲音)㉒0000-00-0.10時53分23秒,員警B此時從旁伸出手抓住被
告左手手腕欲制止之,被告手背上還有疑似注射過點滴後之繃帶及棉花(背景聲音有被告催動油門之聲音)㉓0000-00-0.10時53分23秒,被告左手被員警B拉住,但右
手握住排檔器準備打檔(背景聲音有被告催動油門之聲音)㉔0000-00-0.10時53分23秒,被告開始打檔,將其往前推動
(背景聲音有被告催動油門之聲音)㉕0000-00-0.10時53分26秒,被告正在打檔(背景聲音有被
告催動油門之聲音)㉖0000-00-0.10時53分26秒,因畫面晃動而阻擋視線(背景
聲音有被告催動油門之聲音)㉗0000-00-0.10時53分28秒,畫面移回駕駛座後,可見被告
左腳已經抬起,員警A正試圖抱住左腳,此時被告右手還在打檔器上(背景聲音有被告催動油門之聲音)㉘0000-00-0.10時53分28秒,被告腿已經抬至方向盤的位置
,員警A正試圖往外拉(背景聲音有被告催動油門之聲音)㉙0000-00-0.10時53分30秒,員警A、B均伸手往駕駛座拉,
畫面晃動看不清楚(背景聲音有被告催動油門之聲音)㉚0000-00-0.10時53分30秒,畫面一陣晃動,隱約可見車子
往前行駛(背景聲音有被告催動油門之聲音)㉛0000-00-0.10時53分30秒,已經往前行駛,至此時畫面結
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第191至201頁)。又錄影畫面中與被告接觸之員警A即為員警蔡宗憲、持攝影機之員警B即為員警李文星乙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61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蔡宗憲與被告接觸之時間較長,手持攝影機錄影之員警李文星與被告接觸之時間較短(參上開勘驗內容㉒、㉓),渠等試圖制止被告繼續駕車撞擊住處大門,於過程中,被告雖有反抗、掙扎之行為,但被告之手臂揮動之舉措僅係為脫免員警之控制,尚無何積極攻擊渠等之行為,此由與被告接觸時間較長之員警蔡宗憲並未受傷乙節即可佐證。又員警李文星當時所站立之位置係在左後車門處(即被告之左後方),而其受有上臂開放性傷口,係被告不配合其等對之施以強制力,反抗、掙扎,駕車往前移動所致,衡諸常情,被告因欲掙脫警方對其施以管束之強制力,雙方進而發生身體接觸之拉扯行為,而李文星於此拉扯過程中因而受有輕微之傷害,實在所難免,尚不得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遽認被告有何對執行管束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而被告也是事後經由王蔡淑英告知才得知有員警受傷,堪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意在反抗及掙扎而非屬刻意攻擊之行為,被告主觀上並無對員警蔡宗憲、李文星施以強暴行為犯意至明。
⒉況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
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而必須要該當條文之強暴行為,始得以法相繩。以本案而論,被告對於員警施以強制力將其脫離危險處境之際,確有展現不配合之態度,期間並以揮撥手臂、扭動身體之方式試圖掙脫員警之強制力,此乃自然之掙扎反應,加上被告斯時係坐於車內側面或背對員警,並無與其等正面對峙或積極攻擊員警身體之行為,僅為手握方向盤及排檔桿而消極反抗、掙扎,不願接受管束,乃係單純脫免執勤員警所為強制力之肢體動作,並非對於實施強制力之員警施以有形之物理暴力,尚難以該反抗、掙扎之動作即認屬強暴之行為。
⒊另員警蔡宗憲有於職務報告中記載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與警拉
扯乙節,然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可認於員警制止被告之過程中,均係員警伸手欲拉住被告之手臂或拿取汽車鑰匙,並無被告出手拉扯員警手臂之情形,足認被告並無故意針對員警施以物理暴力,是職務報告及證人蔡宗憲該部分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㈣基上,員警蔡宗憲、李文星以強制力對被告施以管束之行為
,固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然被告客觀上並無對本案員警即蔡宗憲、李文星施以強暴行為,主觀上亦無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犯意。準此,自不得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刑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於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有罪之確信,為免冤抑,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認為妻子帶小孩至嘉義縣太保市○○里○○街○○○巷○○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4年10月25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撞壞寬步院社區鐵捲門,再撞壞11號住戶1樓之鐵門,當時在屋內之告訴人 關祥升 見狀旋即跑上3樓關住房門,被告復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將木門撞開後進入房內,致使該等鐵門、鐵捲門及木門毀損,喪失原有之效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嫌、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第1項、第306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分別具狀、以言詞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94頁),依上開說明,本案毀損、侵入住宅部分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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