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971號聲請人 陳怡芬 相對人 周貫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名義為之,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即屬該條項第2款所定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裁判之執行名義,聲請人於取得確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後,得就該金額聲請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實際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如尚不足其應分擔之金額者,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950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中,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8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惟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亦提起附帶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34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狀上所載費用雖經核為屬實,惟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聲請人及相對人已預納之金額相互抵銷後,聲請人實際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尚不足應分擔之金額,是以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實益,故應駁回本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330元│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7,996元部分固應免納裁判費,惟聲││││請人於102年10月9日為訴之聲明擴張,請求││││相對人給付256,756元,就超過移送所請求││││之範圍部分,自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該││││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用│5,760元│由相對人預納。││(反訴部分)│││├───────┼──────────┼───────────────────┤│第一審證人旅費│5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用│9,645元│同上。│├───────┼──────────┼───────────────────┤│第二審裁判費用│8,805元│由相對人預納。│├───────┼──────────┼───────────────────┤│合計│25,040元││├───────┴──────────┴───────────────────┤│附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一、依第二審確定判決所示,聲請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3,772元【計算式:││(330+5,760+500+9,645+8,805)×55/100=13,772】,其餘由相對人負擔即││為11,268元【計算式:(330+5,760+500+9,645+8,805)-13,772=11,268】││。││二、惟聲請人僅預納10,475元【計算式:330+500+9,645=10,475】。是聲請人尚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3,297元【計算式為:13,772-10,475=3,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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