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勁威選任辯護人劉緒倫律師
牟君志律師 劉力維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勁威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被訴過失致重傷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張勁威於民國96年2月8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6樓住處,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許,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56號前時,自後方追撞 陳貴陽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陳貴陽人車倒地,因之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上出血、腦出血、顱骨骨折、撕裂傷、右耳腫出血、輕度聽障之重傷害(過失重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詎張勁威於肇事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下車察看,而加速駛離現場。嗣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前,撞及停放路邊之車重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後無法行駛始停車,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勁威於審理時坦認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25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愷他命8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3月1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醫學大學萬芳醫院96年
3月20日出院病歷摘要、臺北市萬芳醫院96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59號卷第28至29、34至37、39至54、79、82、86至87頁、96年度調偵字第488號卷第3至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原則之比較。經查,被告為上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迭經變更,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說明如下:
㈠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97年1月2日修正後、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100年11月30日修正後、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102年6月11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顯見97年1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3、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最高刑度,均較97年
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重,故以97年1月
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㈡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見102年6月11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4規定之法定刑最高刑度,均較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為重,故以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4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服用毒品後,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且追撞被害人陳貴陽騎乘之重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之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上出血、腦出血、顱骨骨折、撕裂傷、右耳腫出血、輕度聽障之重傷害,逃逸後,又再撞及車重遠停放在路邊之自小客貨車,造成其他用路人身體上及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結果,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僅適用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規定(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參照)。經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係於該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96年10月5日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復就原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緩刑之宣告,因宣告緩刑要件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稱法律之變更,無新舊刑法罪刑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2月8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56號前,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告訴人陳貴陽所騎乘之機車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上出血、腦出血、顱骨骨折、撕裂傷、右耳腫出血、輕度聽障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104年11月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梁夢迪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97年1月2日修正前)(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102年6月11日修正前)(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