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駿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駿穎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同年7月27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分別於㈠105年5月12日中午12時32分許;㈡同年5月15日上午7時22分;㈢同年6月7日上午7時52分許,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6年8月1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8月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法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於105年5月3日下午4時許竊盜,又分別於同年5月9
日上午10時47分、同年5月15日上午4時57分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經本院於106年3月6日以106年度簡字第4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於106年7月27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下稱前案)駁回上訴,併諭知緩刑2年確定;再分別於105年5月12日中午12時32分、同年5月15日上午7時22分,及同年6月7日上午7時52分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該院於106年8月1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下稱後案)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㈡受刑人固於前案諭知緩刑前,另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嗣
經高雄地院於前案緩刑期間內,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其於前案中,除直接竊取金錢外,另係以默記被害人信用卡資訊後盜用獲利,與後案犯罪情節相似。然前案犯罪時點係於105年5月3日、5月9日及15日,後案犯罪時點則是在同年5月12日、5月15日及6月7日,兩案犯罪時間相距不遠,甚至部分犯罪時間重疊,且後案之最後一次犯罪時間,更早於前案一審宣判日(106年3月6日)近9月,早於後案一審宣判日(106年4月18日)10月有餘。佐以依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於前開案件後,並無其他案件另經判刑或仍在偵查中。是本件實無證據足認受刑人有於緩刑期間內,猶仍不知悔改而再為犯罪之事實,洵無從認其有何前案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況受刑人於兩案犯後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四、緩刑宣告之諭知」部分說明,高雄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二㈡」部分說明)。
㈢聲請人除檢附後案一、二審刑事判決書外,並未提出其他事
證,亦未於聲請書內說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尚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矯治之預期效果之情狀,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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