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炯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後純質淨重計17.01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其中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為限。而同條例第11條之1仍明文規定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且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23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因涉犯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尚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外,倘係單純施用第
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因其可罰性較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設有處罰規定,即無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依據。
三、經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00年8月27日23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興達路口,查獲被告賴炯溪持有愷他命案件,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計17.040公克等情,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01年1月17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0號卷第20頁)。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聲撤字第4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而告確定。是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無疑。準此,被告並未涉犯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級毒品,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應由主管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沒入銷燬之,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本院沒收銷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