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41號聲請人 韋國舟 相對人鴻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倩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貳拾貳萬參仟貳佰貳拾參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經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6萬2,955元,並約定於108年12月10日起分12期,於每月10日給付21,913元,若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僅於108年12月10日給付19,866元、109年1月10日給付19,866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尚積欠223,223元,聲請人爰就未給付之223,223元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並有有108年11月12日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所有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內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按期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未履行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上未滿10
0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
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