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8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13樓之居所,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9年3月24日下午2時35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號執行搜索扣得 林俊賢 等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另案偵辦中),並以現行犯逮捕在場之被告且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為據。
三、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行為人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非「3年內再犯」,即應依第3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不能僅憑第20條第3項修法理由關於「3年後『始再』有施用」之記載,謂僅限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未曾再犯之被告,始有其適用。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第326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109年7月15日以前所為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109年7月15日尚未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而該行為人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予觀察、勒戒(例如再犯『含3犯及以上』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聲請觀察、勒戒,而不應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若仍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法院即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33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709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9日戒治期滿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90年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3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6月12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相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二)本案係於109年8月27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21日丙○俊萬109毒偵2133字第1099089933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顯見本案在繫屬時,已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訴追要件不符。從而,檢察官逕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蔡學誼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