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5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清林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清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清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羅清林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口出惡言,有所不該,然於本院訊問中,仍知坦承犯行,有如上述,並當庭對告訴人表達歉意,且賠償告訴人在案,有卷內和解筆錄可稽,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後,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難認有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839號被告羅清林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
0段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尤麗蘭
女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
0段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 宗光遠 於民國109年2月4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普仁新村公車站牌處等候公車,適羅清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至公車站牌前準備下貨至181號店內,宗光遠則以公車快到,且該處是紅線禁止臨時停車,拒絕離開,羅清林則反問為何其店就在這裡不能停車,兩人遂生口角爭執。詎羅清林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進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店內取出鐵槌,往店外步出之際,雖遭羅清林配偶羅尤麗蘭阻擋在店門質問:「你要幹嘛」,仍執意恫稱:「要敲他敲破」等語,使宗光遠心生畏懼於人身安全。宗光遠遂隔著羅尤麗蘭向羅清林質問:「你要把我敲破嗎?」羅尤麗蘭聽聞後,亦怒不可遏,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店門口外,向店外之宗光遠辱以:「不然你想怎樣,操你媽」等語,使不特定往來之用路人得以共見共聞,而貶損宗光遠人格。
二、案經宗光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清林之供述│坦承有口出「要敲他敲破」一語││││,辯稱:是氣話,拿鐵鎚目的是││││要修洗衣機。│├───┼──────────┼──────────────┤│2│被告羅尤麗蘭之供述│坦承有口出「操你媽」一語,辯││││稱是氣話。│├───┼──────────┼──────────────┤│3│告訴人宗光遠之證述│羅清林、羅尤麗蘭有犯罪事實欄││││所敘犯罪事實。│├───┼──────────┼──────────────┤│4│告訴人攝錄之畫面相片│羅清林、羅尤麗蘭有犯罪事實欄│││、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所敘犯罪事實。│││錄││├───┼──────────┼──────────────┤│5│事發現場街景圖│事發地點,為公車站牌前,且劃││││設紅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清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被告羅尤麗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豔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