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附民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8號原告 江泰興 被告 莊博安 被告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莊哲
黃英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審交易第5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或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莊博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中被告莊博安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上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而被告莊哲、黃英貴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陳稱被告莊哲、黃英貴為被告莊博安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則被告莊哲、黃英貴為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法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原告對上開被告莊哲、黃英貴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據。而末按本件民事請求部分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蔡榮澤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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