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易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被告 杜懷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杜懷恩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杜懷恩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正在本院審理中。被告因車禍致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致視力受損、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1小時-5小時59分鐘意識喪失之後遺症、有關侷限(局部)(部分)症狀性癲癇及癲癇症候群伴有複雜型部分發作,非難治之癲癇,伴有癲癇重積狀態等傷害,經就醫評估後,認有輕度認知障礙,疑似腦外傷後遺症,被告 跛行 需人協助、語言表達遲緩、理解能力較弱,需時間反應,且被告對於外界感知能力不佳,僅能就其生理需求為簡單之表達,無法使用較長之詞彙描述,其認知及短期記憶有障礙,對其個人基本資料如生日、年齡、配偶、用餐內容等問題,雖能理解卻無法正確回答等情形,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德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德仁醫院107年8月16日函暨函附病歷摘要表及桃園長庚紀念醫為108年11月27日函暨函附病歷影本及本院109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經本院審酌前情,認被告杜懷恩身體狀況及病況已導致其缺乏於訴訟程序中為自己辯護防禦、保護自身利益之訴訟能力,而無法到庭陳述,且查本件並無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呂曾達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