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0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0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陳靖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
款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9萬6,669元整,及自民國94年3月1日起
至94年4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1.99%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
4月30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6%計算之利息,暨自
9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嗣於108年2月25日言詞辦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6,669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94年4月
29日止,按週年利率1.99%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4月30日起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1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月31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31日起至101
年1月30日止,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借款日起至94年4
月29日止按固定利率1.99%計息,自94年4月30日起按原告指
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61%加碼10.45%機動計息(目前為12.14
%),借款人如未按期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款
額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2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29
萬6,66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貸
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及呆帳帳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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