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387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向 勃睿
被告 林文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文樑、林文顯、林文燦、林文嫺、林杰翰、林依蓉、林佩蓉與被代位人林文洌就被繼承人 林鄭麗月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及建物皆坐落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被告林文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林文洌、林文樑、林文燦、林文嫺、林杰翰、林依蓉及林佩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蔡燕芳 前邀同被告林文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房屋貸款,惟蔡燕芳自民國91年9月13日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27萬8,719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而原告前向鈞院取得91年度票字第5335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裁定),並持系爭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蔡燕芳及林文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士林地院換發92年度執字第840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被告林文洌於被繼承人林鄭麗月死亡後,已繼承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原告為實現債權,原欲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然因系爭不動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8人公同共有,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而被告迄今均未達成分割之協議,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林文洌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林鄭麗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應准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文顯則以:對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林文洌、林文樑、林文燦、林文嫺、林杰翰、林依蓉及林佩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本件原告併以債務人林文洌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林文洌對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因非一身專屬權而得行使,且行使之結果,被告林文洌亦仍同受拘束,不因其非當事人而認有為分割登記上之困難,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就被告林文洌部分之起訴,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文洌積欠系爭債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堪信為真,可認原告確為被代位人林文洌之債權人。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鄭麗月於108年3月17日死亡,被告林文樑、林文顯、林文燦、林文嫺、林杰翰、林依蓉、林佩蓉(下稱被告林文樑等7人)與林文洌為其繼承人且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該遺產迄今仍維持公同共有而未分割,亦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223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林鄭麗月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且被告林文樑等7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林文洌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其所繼承如附表一之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被告林文樑等7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林文洌訴請被告林文樑等7人分割共有物,當屬有據。
(三)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明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四)經查,關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被告林文樑等7人對於分割分法均未表示意見,又如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林文洌或被告林文樑等7人其中一人,受原物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考量林文洌或被告林文樑等7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可能有不一之情形,且受原物分配之一方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他方,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反觀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可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係本件最適分割方案。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尚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文洌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變價所得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蘇炫綺
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北市
○○區
○○
三
9-3
17
15/2,592
臺北市
○○區
○○
三
10-3
141
5/270
臺北市
○○區
○○
三
10-4
126
5/270
臺北市
○○區
○○
三
11
1,073
135/600,000
臺北市
○○區
○○
五
27-9
100
85/6,480
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層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65/7,500
地下層:220.05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林文洌
1/6
2
林文樑
1/6
3
林文顯
1/6
4
林文燦
1/6
5
林文嫺
1/6
6
林杰翰
1/18
7
林依蓉
1/18
8
林佩蓉
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