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000號

原告 徐鑫祥

被告 李建佑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複代理人 蔡明軒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餘新臺幣柒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街0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12月13日14時1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時,適有被告駕駛RCW-7069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自後方撞擊禁止狀態之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而受有修復費用2萬7,446元之損害,又原告因系爭A車受損,無法以系爭A車營業,故原告以事故發生前5個月之平均收入即1,823元【計算式:(6萬2,833元+6萬4,032元+4萬6,835元+5萬1,950元+4萬7,894元)/150日=1,823元】,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車維修期間12日之營業損失,計2萬1,876元(計算式:1,823元×12日=2萬1,876元),以上合計4萬9,32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又被告對於系爭A車修復項目無意見,但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另就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部分,因原告提出之資料無法看出系爭A車之維修天數,且系爭A車之維修費用僅2萬7,446元,應無可能維修長達12日。另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及工作證明文件均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受有營業損失,且原告並未提出營業損失之計算方式,請求金額亦未扣除營業成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車受有損害。又系爭A車為原告所有,並於101年9月17日靠行加入訴外人康福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康福公司)營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A車係靠行於康福公司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清單及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130至133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3至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自後方撞擊禁止狀態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修復費用2萬7,446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零件1萬6,418元及工資1萬1,028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結帳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而系爭A車係於101年7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至109年12月13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8年6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1,642元(計算式:1萬6,418元×1/10=1,642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萬2,670元(計算式:零件1,642元+工資1萬1,028元=1萬2,67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2,670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二)營業損失2萬1,876元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A車送修期間有12日無法營業,以事故發生前5個月之平均收入1,823元(計算式:〈6萬2,833元+6萬4,032元+4萬6,835元+5萬1,950元+4萬7,894元〉/150日=1,823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2萬1,876元(計算式:1,823元×12日=2萬1,876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證明及工作證明文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第118頁)。惟被告辯稱薪資證明及工作證明文件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受有營業損失,且原告並未提出營業損失之計算方式,請求金額亦未扣除營業成本,又系爭A車修復期間過長,不可能維修長達12日云云。查本院於111年3月4日函詢負責維修系爭A車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以:「…附件1是否為貴廠之結帳清單?車牌號碼00000之修車起迄日期為何?修車天數是否為12天?倘是,為何需長達12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經匯豐汽車公司於111年3月24日以函覆本院以:「…1、附件一為本廠之結帳清單。2、車號000-00於2020/12/14進廠維修,因對方未跟保險公司報出險,等到保險公司於2020/12/17通知勘車後本廠才能調料維修,本廠於2020/12/24完工,客戶於隔日取車。3、事故後到車輛維修完共12天。4、進場後到對方保險公司通知勘車已延誤4天,維修途中又有遇到星期六日休假。」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堪認系爭A車於送至匯豐汽車公司維修至維修完工後,總維修日數為12日,而其中4日即109年12月14至17日,係因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未立即通知保險公司並辦理出險,造成保險公司延誤勘車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12日之營業損失,應屬有據。

 2、又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A車維修期間,而無法繼續承接搬家服務而受有營業損失,固據提出工作證明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8頁)。而被告雖對於工作證明文件形式上不爭執,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而本院認國稅局所制定之同業利潤標準表,乃係針對各行業實際營業情形、參考各行業申報之平均毛利率、費用率、淨利率等因素考量後擬定之標準,應已涵蓋同業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在內,足作為本件審核原告所受營業利潤損失即其營業損失之參考依據,故參酌109年度搬家運送服務業同業利潤標準表淨利率為7%,並以系爭A車維修天數12日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12日淨利之營業損失應為1,531元(計算式:1,823元×12日×7%=1,531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4,201元(計算式:1萬2,670元+1,531元=1萬4,201元)。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4,201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18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萬4,201元,及自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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