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04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498號

原告竹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李素玉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 律師

柯佩吟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悅慈 律師

被告 郭軒宏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 律師

被告 張孝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郭軒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孝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軒宏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張孝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軒宏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孝誠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郭軒宏於民國109年6月1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告訂購塑膠裝菜籃模具乙套(下稱新模具),並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付款方式為訂金40%、試模款30%及出貨款30%,郭軒宏於同日給付訂金48萬元。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之試模日期即109年7月14日進行第1次試模,於同年月20日進行第2次試模,並於同年月30日出貨予郭軒宏,經郭軒宏在出貨單上簽名確認後,新模具於次日即同年月31日送達郭軒宏指定之工廠,並由郭軒宏指定之人即被告張孝誠完成交貨簽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向郭軒宏寄發試模款及出貨請款單,惟郭軒宏僅於同年8月30日給付試模款36萬元,迄未給付出貨款36萬元。原告多次催討,並於110年4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郭軒宏應於110年5月10日前給付,然迄未給付。 爰依 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軒宏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另被告郭軒宏、張孝誠共同委託原告就二穴舊模具(下稱舊模具)施作「拆裝磨調整滑塊」及「母模底板加工配合奇優熱膠道」等2項目,原告於109年5月28日向被告報價(下稱系爭報價單)第1項價格為24,000元、第2項價格為20,000元,共計44,000元(下稱系爭修模費),系爭報價單記載「TO: 郭董 /張孝誠」,經張孝誠蓋章確認回傳,足認郭軒宏、張孝誠為共同定作人。原告於同年6月10日完成修模作業,並交付予張孝誠。詎原告自同年6月16日起至同年7月2日多次向張孝誠催討系爭修模費,張孝誠僅回覆「收到,申請中」,原告於同年8月21日向郭軒宏催討系爭修模費未果,復於110年4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郭軒宏應於110年5月10日前給付,惟被告二人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郭軒宏、張孝誠應連帶給付原告44,000元,及其中被告郭軒宏自110年5月11日起,被告張孝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郭軒宏部分

1.按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試模日期:訂金匯款當日開始計算50日曆天後試模,試模若有瑕疵,賣方應於10日內俢繕至無瑕疵狀態並交付買方。試模及俢繕期間,賣方若有遲延,每遲延一日按總價0.5%%計算逾期違約金」,查被告郭軒宏於109年6月1日給付訂金,原告應於同年7月20日試模,試模有瑕疵應於10日內修繕至無瑕疵狀態,是原告至遲應於同年7月30日將新模具修繕至無瑕疵狀態交付被告。惟被告於同年8月20日仍向原告實際負責人 張嘉麟 詢問「你們今天試模試的如何」,張嘉麟則回覆「還在試」,並於同年8月24日表示「試模款請先幫忙處理給我,謝謝!這次試模有要加4支配合汐止850T機台用的頂桿我已經在加工處理中了」,直至同年8月30日,被告尚請原告確定何時可以驗收,顯見原告遲至109年8月30日尚未將新模具修繕至無瑕疵狀態交付被告,至少遲延31日,依上開約定,每遲延1日之逾期違約金為6,000元(計算式:1,200,000×0.5%=6,000),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共186,000元(計算式:6,000×31=186,000),爰據此主張抵銷。

2.依原告所提109年7月30日出貨單備註欄記載「買方自取到南部測試生產機台」,可證原告並非無瑕疵交付,僅係出貨前往試模,後因測試結果仍有瑕疵,又退回原告修繕,故不能以試模之出貨單作為無瑕疵交付之證據。因新模具必須搭配被告之塑膠射出機台始能生產菜籃,被告方於出貨單備註欄記載「買方自取到南部測試生產機台」,是新模具是否有瑕疵,端視新模具能否於被告之所交射出機台順利生產為準,原告於109年8月24日對話記錄表示「這次試模有要加4支配合汐止850T機台的頂桿我已經在加工處理中」,顯見原告承認當時仍在試模且有瑕疵需修繕,並非無瑕疵交付予被告;且新模具若未退回原告處所,原告如何能於新模具加4支頂桿。至原告所稱就系爭二手機台進行試模,非系爭買賣契約所稱之新模具試模云云,則是不知所云。

3.另舊模具乃被告張孝誠為承攬被告郭軒宏訂製之菜籃,委託訴外人 陳宥霖 開發之模具,然因陳宥霖交付之模具有瑕疵無法順利生產,且無能力修復,張孝誠利用郭軒宏委託原告開發新模具之便,將舊模具交由原告修繕。舊模具屬張孝誠所有,張孝誠就舊模具已對陳宥霖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920號審理中。又因該舊模具係作為郭軒宏生產菜籃之用,因陳宥霖製造修繕耗時甚久,致郭軒宏之菜籃訂單延誤,郭軒宏方就舊模具之修繕參與意見,郭軒宏並非為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又系爭報價單為原告所發送,其上並無郭軒宏簽名,可證舊模具係張孝誠委託原告修復,承攬關係存在於張孝誠與原告間,與郭軒宏無涉。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孝誠則以:修復舊模具是經被告郭軒宏同意並支付費用,張孝誠是受郭軒宏委託去處理,並非契約當事人。郭軒宏就奇優公司之貨款有匯款給張孝誠,再由張孝誠轉匯給奇優公司,但本件原告維修部分,因郭軒宏並未匯款予張孝誠,故張孝誠並未匯款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買賣契約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郭軒宏於109年6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告訂購塑膠裝菜籃模具乙套,約定總價120萬元,付款方式為訂金40%、試模款30%及出貨款30%,郭軒宏於同日給付訂金48萬元。原告於109年7月14日進行第1次試模,於同年月20日進行第2次試模,並於同年月30日出貨予郭軒宏。郭軒宏於同年7月30日在出貨單上簽名,原告遂將新模具運送至郭軒宏指定之工廠,經被告張孝誠於同年7月31日在收貨單上簽名,郭軒宏於同年8月30日給付試模款36萬元,尚未給付出貨款36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模具合約書、48萬元轉帳紀錄、試模單、試模成型資料表、出貨單、世和模具專業運輸(收貨單)、請款單、36萬元轉帳紀錄及淡水崁頂郵局第402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按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試模日期:訂金匯款當日開始計算50日曆天後試模,試模若有瑕疵,賣方應於10日內俢繕至無瑕疵狀態並交付買方。試模及俢繕期間,賣方若有遲延,每遲延一日按總價0.5%%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依兩造之主張,原告應於109年7月20日試模,且至遲應於同年7月30日將新模具修繕至無瑕疵狀態交付被告郭軒宏。而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可知,原告於109年7月14日進行第1次試模,於同年月20日進行第2次試模,於同年月30日出貨予被告郭軒宏,經其在出貨單上簽名,原告再將新模具運送至其指定工廠,由被告張孝誠於同年7月31日簽收新模具,是堪認原告已依約定時間交付新模具。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郭軒宏抗辯新模具存有瑕疵,且遲至同年8月30日仍未修復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舉證該新模具交付原告時存有瑕疵,且遲至109年8月30日仍未修繕完畢。本件被告郭軒宏僅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證,其中於109年8月20日郭軒宏稱「你們今天試模試的如何」,張嘉麟回覆「還在試」;同年8月24日張嘉麟稱「麻煩你!試模款請先幫忙處理給我,謝謝!這次試模有要加4支配合汐止850T機台用的頂桿我已經在加工中了!你不用擔心我收了你錢就不處理了」(見本院卷第105頁),惟原告就此表示上述試模係處理被告郭軒宏所購買之「中古二手塑膠射出機台」,與新模具是否具有瑕疵無涉。茲查新模具是否有瑕疵,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為判斷,被告郭軒宏並未舉證新模具有何不符合契約約定之瑕疵,故其以原告遲延交付所生逾期違約金186,000為抵銷之抗辯,即無足採。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其積欠之出貨款36萬元負清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承攬契約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舊模具之修繕工作,約定承攬報酬為44,000元,原告已於109年6月10日完成修模作業並交付予被告張孝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3.惟原告主張被告郭軒宏、張孝誠為共同定作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報價單可知,原告於109年5月28日出具載有「拆裝磨調整滑塊」24,000元、「母模底板加工配合奇優熱膠道」20,000元及其他修改項目之報價單,經被告張孝誠刪除其他項目及註明議價後,蓋章確認回傳,堪認原告與張孝誠已同意上開特定項目之工作及報酬,而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張孝誠固辯稱其受被告郭軒宏委託去處理舊模具事宜,並非契約當事人云云,惟此為被告郭軒宏所否認,被告張孝誠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⑵另原告固以系爭報價單上記載「TO:郭董/張孝誠」,及提出名稱為「S.K.」微信聊天室之對話記錄(即原告、被告郭軒宏及其顧問、被告張孝誠等4人間對話)為證,主張被告郭軒宏對於該舊模具之修繕工作有主導權及決定費用,故郭軒宏亦為定作人云云。惟查系爭報價單為原告單方面製作,被告郭軒宏並未蓋章回傳確認,自難認郭軒宏為共同定作人。另觀諸上述微信聊天室對話內容,固有郭軒宏於109年5月26日寫「快傳」命張孝誠儘速傳送圖檔,且於109年5月27日針對舊模具修繕提出建議「如果不用補的,重新做一個新的模仁,你(即原告)覺得會不會比較不會出問題」、「1.滑塊、熱澆道、毛邊問題解決,2.減重時間過長,暫以能一週內順產為主,3.機器採購及聘請 永精 阿傑 下班後幫忙調機,4.開兩組新模(冷澆道)及機器採購,5.雙穴機械手臂採購,以上,請各位弟兄提出所需要件及提供時間表及費用」等建議。惟被告郭軒宏對此表示因該舊模具係欲供其生產菜籃之用,其方提出建議,然該舊模具為被告張孝誠所有,係張孝誠委託訴外人陳宥霖製作,因存有瑕疵,張孝誠對陳宥霖提出給付違約金訴訟等語。茲查,張孝誠委託陳宥霖製作舊模具,嗣以舊模具有瑕疵,向本院起訴請求陳宥霖給付違約金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9年度訴字第692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案部分影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33頁),堪信該舊模具為被告張孝誠所有。茲該舊模具既欲供郭軒宏生產菜籃使用,則郭軒宏就修繕工作提出意見,亦符合常情,尚難以此認定郭軒宏為共同定作人。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郭軒宏於110年5月10日前給付出貨款36萬元;另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張孝誠(見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對被告郭軒宏、張孝誠,分別請求加計自110年5月11日、110年10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郭軒宏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孝誠應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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