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83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許方 如
被告 林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林韋志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於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到期及分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三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三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金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利息繳納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尚欠本金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影本一件、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一件、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暨查詢單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貸款契約第二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影本一件、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一件、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暨查詢單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