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9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966號

原告 余廷輝

張杭英

被告 黃信霖

訴訟代理人 游紹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參拾肆元,餘新臺幣肆佰貳拾伍元由原告甲○○負擔,餘新臺幣肆佰肆拾壹元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335巷與南京東路3段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甲○○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追加乙○○為原告,並於111年6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萬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萬7,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於109年8月4日19時03分許,駕駛原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準備右轉進入南京東路3段335巷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保持前後車距離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甲○○受有腰背筋膜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甲○○就醫交通費5,250元、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賠償原告乙○○系爭A車修復費用1萬2,346元、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萬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萬7,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乙○○請求系爭A車之修復費用不爭執,但應予以折舊。又原告甲○○前就本件車禍事故對被告提起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8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及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甲○○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前往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下稱三軍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看診,共計花費5,250元就醫交通費,且被告亦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云云,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109至124頁、第157至17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甲○○前就本件車禍事故對被告提起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查稽諸原告甲○○提出之三軍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顯示(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其看診日期分別為109年9月9日、109年9月18日、110年2月22日、110年3月26日及110年4月29日,惟本件事故發生時點為109年8月4日,與原告甲○○主張之最初看診時間已間隔逾1月之時間,則原告甲○○是否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非無疑;又原告甲○○主張依據三軍醫院109年9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甲○○是因「意外傷害造成背痛」云云。然稽諸系爭診斷證明書,其上病症固記載:「意外傷害造成背痛」,然醫師診斷部分僅記載:「腰背筋膜炎」,但無記載醫師如何判斷、鑑別「腰背筋膜炎」係由意外所造成,且縱「腰背筋膜炎」確屬「意外」,然自事故發生當日迄至原告甲○○主張之最初看診日間隔亦已逾1月餘,且意外發生原因眾多,自難逕認該意外即為本件之車禍事故。另觀諸原告甲○○提出之系爭A車受損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27至28-3頁),被告駕駛系爭B車自後方撞擊系爭A車,僅造成系爭A車後保險桿輕微受損,顯見系爭A車所受撞擊力道輕微,並非劇烈碰撞,故難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從而,原告甲○○請求就醫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因難認定與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甲○○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乙○○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未保持前後車距離而撞擊原告乙○○所有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乙○○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系爭A車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5,700元及零件6,646元,有原告乙○○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而系爭A車係於92年7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則至109年8月4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17年2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665元(計算式:6,646元×1/10=665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乙○○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365元(計算式:工資5,700元+零件665元=6,365元)。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6,36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⑵至原告乙○○雖主張系爭A車保養狀況佳,且修車廠並未就修復費用給予原告乙○○任何折扣,如將修復費用折舊,將形同原告乙○○為被告負擔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損失,是關於系爭A車零件部分自應不予折舊云云。惟按關於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此得利。因此,賠償義務人賠償時,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僅係回復到物之應有狀態,亦即關於物之折舊,本係物之所有權人須承擔隨時間經過而耗損之經濟上不利益,故賠償義務人可對賠償權利人主張物之折舊(例如將車輛舊零件更換為新零件時,新零件之價額應予折舊),避免賠償權利人因此得利。準此,原告乙○○若逕以零件新品價額作為計算基準,該修復費用即未考量系爭A車因隨時間經過而耗損之經濟上不利益(即系爭A車因經原告乙○○17年2個月之使用期間所耗損之價值),而將超過物之原有價額,造成原告乙○○因此得利,自應認此費用為非必要且不合理。故就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值,於計算上仍應扣除折舊,並就實際減少之價額命加害人賠償,故原告乙○○主張系爭A車之修復費用應不得折舊云云,並不可採。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乙○○雖稱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驚嚇,且因處理訴訟而耗費心神,致其受有精神痛苦云云,核屬因「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痛苦,並非「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乙○○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3、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6,365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乙○○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7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365元,及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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