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886號
原告 陳萍 如
被告 廖蔡錦霞
訴訟代理人 廖英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向訴外人 廖慶恩 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3樓房屋),而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然因4樓房屋水管破裂,導致樓頂壁面滲漏滴水(詳如附表2,照片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尤其房間漏水導致櫥櫃、衣服、包包無一倖免,受潮損壞,更怕因而致電線走火引起火災,原告又患有嚴重憂鬱症,時而擔心至徹夜難眠。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更是噴射大漏水,甚至進廁所時要撐雨傘,原告方至4樓房屋告知被告,希望能儘速處理。然被告卻向原告稱要告去告,協調會不出席。經水電勘查後,確認為4樓房屋水管破裂,導致原告財物、精神損失。原告受損物品金額皆有貼在照片上(詳如附表1,照片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購買約有8年,但原告有依定價打6折作為賠償金額,且捨不得使用皆有9成新,衣服皆為專櫃商品,2個衣櫥皆受損,衣服皆因污水而變色走樣。被告稱找不到水電工,故3樓房屋屋主即訴外人廖慶恩遂幫被告找水電工修繕,修好後就沒漏水,於同年12月18日房東找了水電工評估,上了4樓看到浴室水管漏水,水電工說出修繕費用,但是4樓房屋房客說要再比價,而且被告所稱屋子老舊漏水,應該先漏4樓房屋,怎麼會漏到3樓房屋。被告係110年12月27日修好,但原告110年11月25日就漏水,原告係12月18日請被告來修。原告損失就是因為漏水,導致衣櫃上方頂壞掉,原告沒有這麼高拍不到。原告也沒有修復漏水的證明,因為不是原告修的,房東也沒有,是被告修的,所以修復證明都在被告處。被告並無居住在4樓房屋,其將4樓房屋租給別人,原告有請租客聯絡被告修繕,但租客叫原告不要去煩他,有打電話也有傳簡訊請被告修復,但被告沒有回覆。原告覺得舉證漏水損害程度、房子漏水跟被告相關、說明提出的照片損害情形為何、回復原狀的相關費用包括清洗或修補,若已達到毀損不堪用之情形為何,太麻煩了,原告不知道怎麼做,被告一直沒出庭也沒關係,原告不知道到底對原告有何意義,原告已經拍照了,不知道還要怎麼舉證。房東沒有授權原告修屋,我想的很簡單,就是請師傅來修,本來不知道租屋應該請房東來修理。原告已經購買物品7、8年了,不知怎麼提出當時購買證明及發票,希望以現有證據判斷即可,原告沒有時間。原告受有損失為:布衣櫥(2座)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衣服損壞3萬元、名牌包32,000元、精神耗損治療5萬元、12月無法上班25,000元、屋頂牆壁修繕費用1萬元,共計167,000元之損失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00元,並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曾到原告3樓房屋之住處看漏水情形,漏水地點應是3樓房屋浴室,這樣一滴滴下來,並沒有在房間,滴水不是像下大雨傾盆而下,如果發現了,原告應該是可以避免,像原告的衣櫥並非是釘死、都可移動的,當時原告也沒有表示房間漏水事情,後來3樓房屋房東跟被告講說房間有漏水,之前也有漏水,我們已經打掉4樓房屋浴室看水是怎麼滴下去,原告不能說一漏水,就說我們4樓房屋造成。對於原告為居住於3樓房屋的租客沒有爭執。被告為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為大樓老舊,整棟均有漏水情形,被告已有修復數次,對於原告主張衣服、牆面等損失係因4樓房屋漏水導致爭執,因為房屋已經40、50年很老舊,漏水的問題很難判斷係從屋頂五樓洩漏,還是上下樓層牆面之洩漏,本件很難判定確實是被告我們4樓房屋漏水才造成原告損失,原告請我們修繕時,我們有通知3樓房屋房東請他找水電工檢查,因為我們想由房東來找,比較不會有爭議,第1次找時,1個禮拜水電工沒有來,第2次請房東處理再約,結果第2次還是3樓房東爽約說沒有空,原告說係我們原因拖2個禮拜修繕並不正確,後來乾脆我們自己找人來修,我們後來找水電工來時,被告父親、3樓房屋房東、我4樓房屋房客均在,水電工有來,但是水電工沒有敲4樓房屋我的浴室表示到底哪裡有問題,只是依他的判斷是4樓房屋廚房跟浴室交界有漏水,被告說那不要敲挖直接走明管來重新配管,原告表示被告造成其1個月精神上、財物上損失不合理。被告可提供4樓房屋水電費用,原告稱發生漏水前後被告4樓房屋水費單,並無原告所述12月期間有4樓房屋大量漏水造成她大量財物損失情事,且110年12月修好後,4樓房屋水費單前後期對照後發現水費沒減反而係修好後增加,這樣就不合理了,假如有原告主張之4樓房屋往下大量漏水,被告修好後,水費應該大幅減少,而且2個月水費160多元,能造成大量漏水,並不合理,但被告願意道義上予原告紅包與其和解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並非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主張為該屋承租人之事實,被告已無爭執。又原告主張其3樓房屋之房間,因被告所有4樓房屋水管破裂,導致3樓房屋樓頂壁面滲漏滴水,並使3樓房屋房間之原告所有櫥櫃、衣服、包包受潮損壞,而有如附表1、2所示之損害結果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即,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㈢查原告雖自行提出卷存照片(見本院卷第105至112頁),而主張其受有如附表之損害,但該等照片並無日期或前後比對,無從得悉其原始狀態及照片中顯示究竟何時發生,或原告主張之該等損失,確與被告4樓房屋漏水相關。又原告係自行在照片以標籤標價而為請求,經本院諭知應就其主張損害賠償數額為舉證,僅稱其餘舉證麻煩云云,亦未為積極舉證證明。徵以,原告並不否認如附表所示物件均非新品之事實,但觀之照片中皮包,或有無明顯異狀者,或有紫色表面有污損者、或有看似些許五金生鏽、或有皮包本體無明顯受損狀況但外放防塵袋有污漬情形、櫥櫃內衣物則為併排吊掛,無從觀察原告主張之汙損情形,又原告雖稱衣櫥嚴重塌陷,但就照片上觀之並無該等情形,至於3樓房屋不詳處牆面上有之破損或髒汙、流水痕跡及電燈外旁髒汙等等情況,均為原告租屋之3樓房屋之損害,原告已經陳稱未獲3樓房屋屋主之債權移轉或授權其代為請求,則既非原告所有之物,原告逕向被告請求,亦有疑義,亦即,原告上開提出之照片舉證,均難認為確為被告4樓房屋漏水導致且為當時所受到之損害,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上載原告於110年3月19日至111年2月18日就診之事實,但原告主張之3樓房屋發生大量漏水之期間為110年11月至12月間,期間原告雖有於110年11月26日前往就診,但對照診斷證明書,應為例行每隔3月之身心科就診,其雖患有重鬱症:焦鬱症,身心健康痛苦,值堪同情,但單依該診斷證明書,無法認定係因被告4樓房屋漏水導致,原告顯係於主張之漏水事實前即有就診紀錄,且其主張12月無法上班云云,亦未提出與所稱漏水始導致無法工作之相關證明,其主張其精神治療費應由被告負擔,亦無所據。亦即,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無從作為被告應予賠償之事證。
㈤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布衣櫥2座共2萬元、原告衣服損壞共3萬元、如附表1所示名牌包損壞共32,000元,導致原告精神耗損治療5萬元、因此12月無法上班計25,000元、對屋頂牆壁修繕費用1萬元,共計167,000元損失,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承前說明,當無從為對其主張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承租之3樓房屋,縱然曾有其主張之漏水或其認為之附表所示物件受損情事,惟就3樓房屋漏水原因,是否為被告4樓房屋疏未修繕管理之行所導致,被告4樓房屋修繕漏水之部分,與原告主張其受之損害間,有無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經逐一審認原告之主張、舉證,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此外,原告已經本院多次闡明應負擔其主張事實之舉證責任之規定,仍無從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物件損壞、維修費用、精神耗損治療、12月無法上班損失等,即屬無據,難以照准。據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本件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附表(包括附表1及附表2)
附表1:原告提出財物損失外觀之照片明細
編號
照片外觀
原告所自行標示之價格
(新臺幣)
備註
1.
衣櫥側邊
無
地點不詳
2.
紫色肩背袋
8,500元
3.
淺咖啡色花紋手提肩背包
21,500元
4.
米黃色底、深淺條紋相間手提包
16,000元
5.
粉紅色鍊條相機包
8,000元
6.
衣櫥內吊掛衣服
無
外觀難以辨識有損害
7.
衣櫥內吊掛衣服
無
外觀難以辨識有損害
8.
衣櫥
20,000元
附表2:原告提出照片顯示漏水狀況
編號
照片拍攝位置
照片外觀
備註
1.
天花板電燈周邊
燈泡周邊有水漬
無日期
2.
天花板
天花板有水漬,油漆斑駁脫落
無日期
3.
牆壁
油漆斑駁脫落,牆面潮濕污損
無日期
4.
牆面磁磚
磁磚上有水痕跡
無日期
5.
天花板
天花板有水漬,油漆斑駁脫落
無日期
6.
天花板角落
有水漬,油漆斑駁脫落,並有承接漏水之紅色臉盆
無日期
7.
地面
原告放置水盆裝載漏水
1盆
無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