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8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871號

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告 楊子涵 (原名 楊玉鳳楊芷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楊子涵(原名楊玉鳳、楊芷涵)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信用卡經原告依約逕予停用,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另應加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截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九千三百八十三元,及其中本金十一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一件、消費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一件、消費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九千三百八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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