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胡森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9年9月6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CZ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胡森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9年7月1日18時03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向舉發機關函查後,認異議人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有於前開時間行經前開地點,然該路口號誌綠燈一下子就跳紅燈,異議人來不及踩煞車,且同向隔鄰車子也同樣反應不及。再者異議人所駕駛車輛有點重量,沒有辦法緊急煞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此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胡森源於裁決書所載前揭時間,駕駛前開
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經舉發機關員警照相拍攝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舉發機關員警依採證照片予以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1紙、舉發機關99年8月27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90035062號函附卷可稽。
㈡據卷附舉發機關99年9月30日所出具之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
90042472號函附之現場拍攝異議人違規光碟所列印之4張相片所示: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道路前方社有迴轉道專用號誌,於迴轉道專用號誌亮起紅燈時,被告隨同前方車輛違規左轉,足認異議人之車輛於舉發時、地,於紅燈亮起時,仍未依號誌停止而有續行左轉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㈢又用路人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其他用
路人具有高度危險性,為防止危險發生,由政府制定相關法令,並於道路上設置標線、號誌,以規範用路人,以資確保用路人之安全。若所有用路人均不遵守相關之交通法規規定,僅憑一己便宜行事為由而為駕駛行為,即有侵害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虞,顯而易見。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