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9年上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家糠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7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家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家糠(原名 何嘉倡 )前於民國九十五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復於九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其後並與上開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甫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頭部跌倒受傷,疼痛難忍,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五十一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從酒類櫃架上竊取五八度之金門高粱酒二瓶(均為七五0ml,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元),並放入其穿著之長褲褲檔內,得手後,旋走至櫃檯前佯裝詢問該店其他商品,未經結帳隨即朝向該店門口準備離去之際,適為該店店長 楊方中 當場發覺制止,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方中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楊方中於警詢及偵查時在檢查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之取得或作成,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家糠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被告原僅對其於在上開時、地,徒手將五十八度之金門高粱酒二瓶放進其長褲褲袋內之事實坦承,否認其有竊盜之犯意,嗣後於事實訊問時始供稱其係因跌倒受傷,方起意竊取高粱酒解痛),且經證人即上開便利商店店長楊方中於警詢(見警卷第七至九頁)、偵查(見偵卷第十九、二十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一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二幀、贓物照片一幀(以上分見警卷第十六至二十一頁)及現場監視器光碟一片(附於原審卷第十五頁)等附卷可稽,而上開監視器光碟復經原審勘驗無誤,確認被告確有上述行竊之舉,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背面),被告自白卻與事實相符竹。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家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五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復於九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其後並與上開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甫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亦為刑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審僅泛論「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十五日,顯未確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僅因受傷疼痛,即起意行竊之犯罪動機,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法治觀念,復於本件為證人楊方中當場發現並報警查獲後,猶飾詞卸責,甚而於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後,仍辯稱無竊盜之犯意,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就罪與刑顯非相當,容有過輕之情狀,是以被告上訴質疑原審認定事實有誤,並請求從輕量刑,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不知警惕,僅因一時疼痛難忍,不循正途就醫,反意圖竊取酒類止痛,復於遭發現後,不知懺悔,竟猶狡詞卸責,迄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顯然欠缺悔過之具體態度,暨考以其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可維持(見警卷第五頁「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記載)之狀況,所竊取之財物經濟價值非高(合計價值一千四百元)、犯罪使用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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