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3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98年度執聲字第3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 路易威登 )肩背包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6年12月間某日起,至97年3月22日被查獲之日止,在雅虎奇摩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弟耶公司」所註冊商標(LV)之肩背包,並扣得被告所有之上開仿冒商標肩背包1個,其所涉商標法第82條犯行部分,業據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之仿冒商標肩背包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20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97年度偵字第16778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LV(路易威登)肩背包1個,確係仿冒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證(偵查卷第12頁),自屬商標法第83條所規定之仿冒商標商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該扣押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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