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1號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包裝袋捌只,驗後淨重合計伍點叁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前淨重合計貳拾伍點叁叁貳公克,驗後淨重合計貳拾伍點貳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一、第3行「刑法第40條但書」更正為「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二、關於扣案毒品數量之記載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後淨重合計5.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合計25.202公克)」;聲請書三、證據增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外,餘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甲○○、乙○○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2人均罪嫌不足,而以94年度核退偵字第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被告2人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亦於被告2人分別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同署檢察官各以93年度毒偵字第7873號、93年度毒偵字第7877號、94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事實,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8包、晶體3包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各確含海洛因成分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
3包驗後淨重為1.5公克,另5包驗後淨重為3.85公克,合計5.3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2包驗後淨重為25公克,另1包驗後淨重為0.202公克,合計25.202公克)無訛,均屬違禁物。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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