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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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五五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坤榮律師被告戊○○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至九十六年三月底任職於勤億蛋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億公司),負責倉庫管理業務,掌有工廠貨品進出之權責。被告戊○○於九十四年八月中旬至九十六年四月間任職於勤億公司,擔任貨運司機,均係負責保管勤億公司貨品之人。 詎渠 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戊○○接續於九十六年三月中旬某日、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各取出勤億公司嘉義工廠之蛋黃液十八箱(每箱重量二十公斤),由戊○○載運他處,侵占入己。嗣經倉管人員丙○○向公司反應,經勤億公司追查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戊○○二人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丙○○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於前開時期,分別擔任勤億公司嘉義工廠倉管主任、貨運司機,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於九十六年三月中旬某日,其於下班後接獲丙○○來電,告知司機戊○○欲補送蛋黃液十八箱予臺中營業所,其告知丙○○將於上班日處理,並於次日上班時將已送往臺中營業所之十八箱蛋黃液於往來帳目上扣回,嗣經核對後,確認應有短送臺中營業所之情形,遂於同月二十六日指示戊○○補送十八箱蛋黃液至臺中營業所,並無侵吞入己之情形等語。被告戊○○則辯稱當時經臺中營業所反應短送蛋黃液十八箱,於三月中旬補送時有告知丙○○,並經丙○○於出貨前告知甲○○,三月二十六日係經甲○○指示補送,並無侵吞入己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任職於勤億公司,擔任該公司嘉義工廠倉庫管理主任,負責掌管工廠貨品之進出業務;被告戊○○於九十四年八月中旬至九十六年四月間任職於勤億公司,擔任貨運司機,負責該公司嘉義工廠貨物北送該公司臺中營業所等地之業務,均負有保管本件蛋黃液之責任,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被告二人自承在卷,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勤億公司臺中營業所主任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於九十六年三月初,曾因收貨短缺通知嘉義工廠補送蛋黃液,並於同年三月底時接獲甲○○補送通知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一三、一六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九十六年三月中旬某日晚間,戊○○於運貨前曾告知經臺中營業所反應將補送十八箱蛋黃液,其即電話告知已經下班之甲○○,甲○○回覆將於上班時處理,嗣於同月二十六日,甲○○又表示須補送臺中營業所十八箱蛋黃液,其始放行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六頁),經與被告前揭所辯對照,其間並無不符,被告所辯並非無稽。
㈢公訴人雖以證人丁○○證稱其並不知被告是否確實補送等語
,認被告所辯係搪塞之詞,被告係利用此藉口侵吞蛋黃液云云,惟證人丁○○已同時證稱臺中營業所於收貨時沒有清點、簽收,且其盤點不確實,直到月末才清點貨品數量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一五、一六頁),是依證人丁○○所述之收貨方式,於發生貨物短少時固難釐清收送雙方之責任,惟衡以丁○○於蛋黃液貨物短少時既難脫免公司追究,甚至可能賠償之責任,本難以其證詞片面推斷被告侵占犯行,遑論證人丁○○已自承其並未確實負起清點簽收之責,復對照丁○○自承於同年三月底曾接獲甲○○補送通知已如前述,而被告出貨前復經告知丙○○,經其同意放行等情,本件自難認定被告確有侵占犯行。至證人即勤億公司嘉義廠廠長乙○○雖指稱被告侵占蛋黃液貨物云云,惟其亦自承此係根據丙○○所述認定,事實上無法追查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一二頁),是依其指訴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