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3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8422、1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嘉玲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以每1帳戶每15日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前之某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六甲區之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先以LINE告知對方)等物,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使用。迨前開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方信秀 、方 謝月鳳 、 陳祈龍 ,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郵局帳戶內,而前開匯款金額於匯入後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或歸還情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張嘉玲、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信秀、 方謝月鳳 、陳祈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方信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謝月鳳之匯款單、陳祈龍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祈龍之LINE對話擷圖、本院電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8日儲字第1090135171號函暨附郵局帳戶之提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0日儲字第1090201597號函暨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及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交付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係高職畢業,未婚,目前待業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供稱未因本案取得任何金錢,卷內復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獲有其他報酬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同時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定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云云。惟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同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準此以觀,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二)依本案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除論述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外,並未提及被告有何積極「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被告前開提供郵局帳戶以供受詐騙者匯入款項之行為,應評價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其所為客觀上並無何「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亦無何「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事,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再者,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已有前置之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且被告於主觀上有所預見後,猶提供帳戶參與嗣後詐欺集團如何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並無何積極「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無法證明其有何洗錢犯意,自難認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此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陳貽明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1│方信秀│自稱方信秀孫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月15日19時19分許陸續致電方信秀,佯││││稱其須償還積欠友人之欠款云云,致方信秀││││陷於錯誤,即於16日依指示匯款150,000元││││至郵局帳戶內,惟該筆款項未被他人提領,││││嗣經郵局歸還方信秀。│├──┼────┼───────────────────┤│2│方謝月鳳│自稱方謝月鳳媳婦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月15日13時30分致電方謝月鳳,佯稱其││││須幫忙友人還款云云,致方謝月鳳陷於錯誤││││,即於同日依指示匯款100,000元至郵局帳││││戶內,並於匯入後遭他人提領一空。│├──┼────┼───────────────────┤│3│陳祈龍│自稱陳祈龍友人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月13日13時23分許致電陳祈龍,佯稱其││││因買賣法拍屋之代書費用,急需現金云云,││││致陳祈龍陷於錯誤,即於16日11時27分、30││││分各匯款30,000元至郵局帳戶內,惟前開款││││項未被他人提領,嗣經郵局歸還陳祈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