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28號聲請人 曹之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入所戒治而長時間無法工作,故無收入亦無勞作金收入,全靠家人接濟,惟父母年事已高且母親亦失業,實無法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本件爭訟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檢具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108年3月28日法扶 高分玲 字第108DU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孫國禎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如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