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鋕鋒 代理人 蔡佳渝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鋕鋒自民國109年8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有明訂。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3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12頁)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等影本資料各1份為佐(見調卷第19頁背面、第24頁),堪認聲請人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即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有債權人清冊1份、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調卷第17頁至第19頁及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23頁)。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成立「100期,利率8%,月付3萬6697元」之協商條件,惟聲請人協商成立時係於市場擔任臨時工,月薪僅約為2萬元,實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之情事。嗣聲請人復向其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3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曾於民國95年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然聲請人成立協商時每月薪資收入僅約2萬元,實無力按時繳納上開還款方案金額,以致毀諾。嗣聲請人於109年4月間復向本院聲請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惟其現因罹患之胰臟癌惡化,接受治療中,無法工作,每月生活支出僅能仰賴聲請人子女負擔,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就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悉述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本件聲請,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聲請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聲請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
⒉經查,聲請人前於95年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達成協商,當時雙方約定「分100期,利率8%,月繳3萬6697元」之還款協議,此有安泰銀行109年6月15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協議書影本、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債務協商狀態查詢等資料各1份在卷供稽(見院卷第44頁至46頁),而聲請人亦具狀自陳當時每月收入薪資約為2萬元(見院卷第49頁),復參酌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爰以此作為其毀諾時償債能力之基礎。則以聲請人毀諾時之上開收入數額,縱未審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亦已有不敷支應上開還款方案之情形,顯見該協商債務清償條件過於嚴苛,致其無法履行而毀諾,尚難認係歸責於聲請人。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悉述如下:
⒈每月收入
聲請人表示:其因胰臟癌惡化,密集開刀及接受治療中,暫時無法工作,目前係仰賴聲請人子女提供生活費維生等語,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收據7張供參(見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本院細繹上開醫療單據,可知聲請人確於109年1月起頻繁出入醫院接受診療,故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非無據,應堪採憑。又聲請人現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6月23日保普老字第1091302470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14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850776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47頁、第60頁),爰認聲請人目前並無可處分之薪資所得收入可供清償債務。
⒉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09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萬4866元【計算式:1萬2388元×
1.2=1萬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共計1萬4866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為據(見院卷第16頁),尚未逾越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之數額,應可採憑。
⒊具體分析
聲請人每月並無可用於清償之餘額【計算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0元-1萬4866元=0,剩餘費用計算無負值】,已無法依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程序中所提「180期,年利率0%,每期清償2萬2000元」之還款方案清償債務(見調卷第82頁),自更無可能依原先契約所約定較為嚴苛之條件清償債務,遑論聲請人另積欠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尚未納入上開還款範圍內。另觀諸卷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院卷第15頁、第11頁),可知聲請人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得用以清償債務,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消債法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8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