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駱智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6月13日下午4時許,假冒「小三美日網」客服人
員,撥打電話向 賴怡蒨 佯稱:因超商簽收網路購物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賴怡蒨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3日下午4時56分許及同日下午5時3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及21,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㈡於108年6月13日下午4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 吳昀軒 佯稱
:因其之前購買保養品時,將批發商之合約條碼打在購買商品之領貨單,若要取消,須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餘額,並轉入其他帳戶云云,致吳昀軒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3日下午6時26分許,匯款5,985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㈢於108年6月13日下午5時42分許,撥打電話向 張銘峰 佯稱
:因店員操作網路購物刷錯條碼,致訂單分24筆付款為由,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錯誤的訂單云云,致張銘峰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3日下午6時31分許及同日下午6時35分許,分別匯款29,924元及3,985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經賴怡蒨、吳昀軒、張銘峰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怡蒨、張銘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吳昀軒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駱智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援引之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怡蒨、吳昀軒、張銘峰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渠等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告訴人賴怡蒨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告訴人張銘峰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告訴人吳昀軒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7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97901號、108年7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05533號函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向告訴人3人詐得財物乙節,已如前述,惟被告之行為僅係提供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3人後,獲取贓款之犯罪工具,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再被告提供一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3人
之財產法益,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61號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05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
6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復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賴怡蒨於另案達成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與告訴人吳昀軒、張銘峰則迄未達成調解或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供稱為國中肄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配偶扶養、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水電之工作、月薪約4萬元、入監前與配偶及子女同住(見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及㈢部分為同一事實;移送併辦之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三、沒收:㈠存摺、提款卡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另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被告供稱本案寄出上開帳戶後,沒有取得任何報酬或錢財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自詐騙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從而,本院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
財產,得以藉由洗錢行為,透過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自特定犯罪有所認知外,客觀上亦須符合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再洗錢罪之成立,必先有因特定犯罪而產生不法所得,嗣後行為人為使該不法所得之來源合法化,避免遭追訴處罰,而有加以掩飾、隱匿之行為,始克相當,倘非先有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再加以掩飾、隱匿,而僅係取得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手段,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對告
訴人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實屬對該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助成該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騙集團亦係藉由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始能既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參與者,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內,屬於前階段特定犯罪成立後,如何獲取不法所得之範疇,並非後階段即獲取不法所得後,為使其合法化,另為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況且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時,特定犯罪尚未成立(即本案詐騙集團對告訴人3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何來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論以該罪相繩之餘地,且此部分既不能成立犯罪,難認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行偵查後而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唐道發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張婉寧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