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玲選任辯護人許雅芬律師
鄭婷婷律師 蔡宜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605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易字第4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淑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淑玲臺南市○○區○○路○○○○號13樓「國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揮公司」)負責人。國揮公司前於民國107年11、12月間,在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按:係由同段260地號、199地號合併後分割而出,下合稱A地)上興建透天房屋,詎陳淑玲明知緊臨A地中之199、199-1至199-4地號土地(下合稱A1地)之同段261地號土地(下稱B地)係 林炳煌 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同年12月間某時許,指示不知情之國揮公司工地主任 李欣 撤,鳩工開挖B地近A1地之土地,並在開挖後之地面鋪設水泥,作為施工放樣之空間,以此方式竊佔使用B地面積達38.4平方公尺。
二、案經林炳煌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淑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炳煌、證人 李欣撤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7頁至第93頁;偵3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B地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工程告示牌照片、108年8月27日B地複丈結果圖、B地與A1地相鄰照片、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日所測量字第1080058085號函暨所附107年2月23日土地複丈結果圖及照片、10
7年6月4日分割土地複丈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合併土地複丈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暨107年6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1卷第9頁至第17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81頁、第101頁至第109頁;偵3卷第9頁、第33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間,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鳩工開挖,並在開挖後之地面鋪設水泥,作為施工放樣之空間,犯罪行為即已完成。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並於同月31日施行,較諸修正前原條文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民法第792條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
其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法文雖未表明「請求」二字,但既規定「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而允許之反面為請求,無請求即不生允許,故應解為是一種請求權,倘鄰地所有人不請求使用時,土地所有人並不當然負容忍其使用之義務。如鄰地所有人經請求而不獲允許時,尚須訴請法院判決,命土地所有人容許,始得使用其土地,否則未經允許或法院之判決,擅自使用或支配他人之土地,在民事上應構成侵權行為,在刑事上仍不得謂非竊佔他人之不動產(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95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B地非國揮公司所有,不得無權佔用,竟貪
圖私利,擅自鳩工開挖,並在開挖後之地面鋪設水泥,作為施工放樣之空間,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於案發後已就所竊佔之B地,依告訴人之要求回復原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易字卷第182頁),並有施工照片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95頁至第205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堪屬良好,且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簡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可認其素行良好,雖本案被告積極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對於和解意願及金額反覆,致未能和解,堪認本案被告未能賠償予告訴人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竊佔土地面積之大小,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國揮公司之負責人,已婚,有1名年幼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再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已完全坦承犯行,深知己錯,且就竊佔之土地已回復原狀,均如前述,被告迄至本案審結前,雖未能就本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非可歸責於被告,因此難以僅憑被告最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有令被告即刻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綜合上情,本院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認經此偵查及處刑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不宜令其逕背負刑科,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又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權源竊佔B地面積達38.4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規定,自屬其犯罪所得。而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參照)。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所竊佔之B地,週邊住宅林立,亦設立有宮廟,此有被告所提供之照片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95頁),經審酌以上各情,認被告犯罪所得,應以B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為適宜,而B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6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89頁),被告係自
107年12月間竊佔B地至其回復原狀時之109年6月5日止,業據被告肯認在卷(見易字卷第183頁),則其竊佔期間之首日參照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107年12月15日,是被告竊佔之期間共計達539日,竊佔面積為38.4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其犯罪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1,795元【計算式:4,160元×38.4㎡×5%×(539/365)=11,7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雖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目次縮寫說明│├─────────────────────────────┤│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712號偵查卷宗;偵1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77號偵查卷宗;偵2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605號偵查卷宗;偵3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25號刑事卷宗:易字卷││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01號刑事卷宗:簡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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