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字第2號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分行法定代理人黃紫㮨第三人因原告 胡建立 與被告 吳金龍 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分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日內,提出本院民國101年10月30日嘉院貴民松101簡2字第0000000000函所命提出之胡建立開戶印鑑卡及開戶契約書「原本」等相關資料。
理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此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文書之內容,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該文書為舉證人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或為舉證人之利益而作者,或為商業帳簿,或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第三人有提出之義務。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法院為此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6、第342條第2項、第347條、第348條、第344條第1項第2至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2年6月23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被告以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除原告已還2萬元外,尚餘58萬元未付,乃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抗告後,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31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原告乃起訴主張其前曾遺失被告所有之達摩圖,故簽立借據、本票以示欠負被告60萬元,然已陸續清償完畢,並提出匯款總計774,590元之匯款交易明細,故請求確認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主張:原告前後向其借款共計120萬元,伊分三次借款40幾萬元、60幾萬元及10幾萬元,當時原告有簽本票或借據,但後來改簽成2張金額各60萬元的借據及2張面額各60萬元的本票。因為原告已清償其中60萬元,故伊將1張金額60萬元的借據及1張面額60萬元的本票還給原告等語,另提出發票人為胡建立、面額40萬元之本票1紙,及立書人胡建立、金額120萬元之借據1紙為憑(詳本院卷第76、80頁)。原告則否認前揭本票及借據簽名之真正。經本院闡明被告應就前揭主張之事實舉證後,被告乃聲請調閱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分行關於原告開戶契約書及開戶印鑑卡等相關資料。本院認被告聲請第三人提出之資料,可供鑑定被告提出面額40萬元本票暨金額12
0萬借據之真偽,係證明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債權之主要證據,且該應證事實牽涉原告債權存否之認定,自屬重要,足見第三人有提出其持有前開資料之義務。本院乃於101年10月30日以函文通知第三人提出前開文書,惟第三人僅說明該資料係客戶留存之原始憑證,而僅以印鑑卡影本函覆本院。然本院為鑑定原告筆跡之需要,故仍應命第三人提出原告胡建立開戶印鑑卡及開戶契約等相關資料「原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第三人逾期倘仍未提出,復未陳明未提出之正當理由,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裁定處以罰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4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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