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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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922號上訴人 林奮勝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被上訴人 林進興 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二一九四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02年10月17日分割出2194-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民國85年9月6日將系爭土地中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下稱系爭租賃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作洗車場使用。因前開租約未定期限且租金係按月給付,伊已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5月間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租約已於同年6月30日終止。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租賃土地,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租賃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租賃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000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使用,且興建時係由被上訴人經營之鐵工廠幫忙叫材料及介紹師傅施工,故系爭租約之性質應係租地建屋契約,本件並無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事由,被上訴人無權終止租約。且系爭租約係以被上訴人收回土地建築為解除條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收回建築之必要,此租約應繼續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另自10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0頁):㈠兩造於85年9月6日簽訂土地出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被上訴人將下稱系爭土地中,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21號1樓房屋前之土地(即系爭租賃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租金每月2,000元,半年給付一次(見原審卷第34頁)。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向上訴人表示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上訴人則自同年6月至102年10月期間,按月為被上訴人提存租金12,000元(見原審卷第37-42頁、第58-61頁、本院卷第62-70頁)。
㈢上訴人目前仍占有使用系爭租賃土地,並在其上搭建棚架等地上物(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29-31頁)。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102年10月17日自系爭土地分割出2194-2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83頁)。
五、兩造均同認前就系爭租賃土地締有不定期限租約之事實,惟被上訴人主張此租約業於101年6月30日經其合法終止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建
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民事判例參照)。
⒈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其承租系爭租賃土地係用以經營洗車
場,嗣因生意不佳,乃改在系爭租賃土地上擺設水果攤,經營水果、果汁之銷售生意(見原審卷第31頁),顯見兩造締約之目的,並非以系爭租賃土地作為建築房屋之基地,上訴人亦非因承受前手之房屋而承租系爭租賃土地,是此租約之性質,當非土地法所指租地建屋契約。
⒉再者,細觀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9-31頁),
上訴人目前於系爭租賃土地上所設攤位位於鐵皮棚架下方,該棚架則係以輕鋼架為立柱及雨遮之骨幹,其另於原審判決附圖B部分棚架未靠牆之兩側加裝下拉式鐵門,如將該兩扇鐵門拉下內部即為密閉空間,其內放置供營業用之冰箱、水槽等物品,惟當上訴人營業時,該下拉式鐵門則開啟。由是觀之,上訴人所指為鐵皮屋之處(即前述由鐵門圍成之區域),實為以下拉式鐵門區隔出之營業用簡便儲物空間,並非為因應城市人口集中而興建之供居住使用之房屋。另參以上訴人在原審亦主張其在系爭租賃土地上搭建之地上物為鐵皮棚架,而非鐵皮屋(見原審卷第89頁),尤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之目的,並非作為興建房屋之基地,故縱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在結束洗車場之生意後,改在系爭租賃土地上搭建前述棚架,作為銷售水果、果汁之營業場所一事業已知情並同意,亦未更異系爭土地租約之性質為租地建屋契約。
⒊況兩造簽署之土地出租協議書第2條約定:「承租人(即
上訴人)同意,本租用地出租人(即被上訴人)需建築時,即終止租約,將租地交還地主建築房屋」,已表明當被上訴人需用土地建築時得終止契約,上訴人須將租用之土地交還,此約定顯蘊有上訴人租用土地後不得自行建屋之意,蓋若上訴人租地後自行建屋,必無法交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另作建築使用,由是益徵系爭租約之性質及目的,並非土地法所指之租地建屋契約,是土地法第103條有關租地建屋基地收回限制之規定,於本件即無適用餘地。準此,上訴人辯稱因本件無土地法第103條各款所列事由,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云云,即非可採。
㈡次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
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⒈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並未定有期限,被上訴人依法自得
隨時終止租約。而依兩造締約時簽署之系爭協議書所載,可知斯時彼等係約定租金每月2,000元,每半年付一次,惟被上訴人主張此為當時就租金收取便宜行事之約定,實則租金係按月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且陳稱自87年起租金數額曾多次調整,現為每月12,0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再參酌上訴人否認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乃按月為被上訴人提存租金,有提存書足憑(見原審卷第37-42頁、第58-61頁、本院卷第62-70頁),足證兩造確於締約後合意變更租金給付方式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5月間已向上訴人表達終止租約之意,雖為上訴人於本院所否認(見本院卷86頁背面),然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認上開事實(見原審卷第31頁),則其於本院否認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多次通知終止租約乙節,應屬撤銷自認,因其於本院再予翻異,既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且未能證明其於原審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之撤銷自認要件不合,仍應認被上訴人確已於101年5月間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先期通知,是系爭租約應以曆定次月之末日即同年6月30日為契約終止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其於101年6月30日合法終止,誠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租約附解除條件,在被上訴人須收回
土地建築前解除條件未成就,系爭租約仍繼續存在云云,惟如前所述,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係針對系爭租賃土地之意定終止權所設規範,並非約定當被上訴人須收回土地建屋時,租約即失其效力,是該項約定並非解除條件甚明,上訴人以前詞置辯,顯曲解該約定之性質及兩造真意,洵無足取。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查兩造就系爭租賃土地所締結之租約,業於101年6月30日終止,前已詳論,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租賃土地,即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其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於法自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係以相競合之民法第455條、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本院已依後者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前者即無庸予以論斷。
七、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101年7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租賃土地,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而上訴人前係以每月12,000元之對價,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土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12,000元,亦屬有理。至上訴人雖於101年6月至102年10月期間,按月為被上訴人提存12,000元之租金,惟系爭租約已於101年6月30日終止,故自同年7月1日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上訴人誤為被上訴人提存租金,自不發生清償租金債務之效力,且該筆款項既係為給付租金而提存,亦不生清償前述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之效力,併予指明。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租賃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土地之地號業於原審判決後因分割增加同段2194-2地號,爰將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說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邱璿如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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